案情:A单位开设了一个游乐园,园内设有各种游乐项目,承包给个人经营。旅游消费者在游乐园入口处购买入园券进入游乐园后,再按照自己的喜好另外向承包者购票参加具体的游乐项目。园内有一个水库,其管理和使用权属于B单位。A与B遂联合在水库上开设了一个水上游艇项目,并发包给C某承包经营,向C收取管理费和承包费。而游乐园没有法人营业执照,A、B属于事业单位,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A单位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旅游,但没有领取游乐园和水上游艇等游乐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某甲到游乐园游玩,其向游乐园购票处购买入园券进入游乐园后,又购买了游艇券登上了游艇。由于甲坐在甲板上而没有坐在船舱里而落入水中淹死。根据事发后当地派出所的调查,有多人(但其中除一人外都是与甲同船的甲的亲友)证实当时游艇上没有救生员和救生设备。甲的父母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A、B、C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官询问原告方:选择侵权纠纷还是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提起诉讼?原告回答:侵权,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A、B、C提出其在水库岸边设立了警示牌,警告游客不能坐在甲板上;原告称警示牌是案发后来才设立的。
一审法院认为,既然原告选择了侵权纠纷之诉,本案适用民法通则,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又因为本案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情形,所以,本案应按照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且,被告不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的游艇上没有救生员和救生设施的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警示牌是案发后来才设立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即使A、B、C的快艇没有救生员和救生设备,违反了游艇的国家安全标准,其提供的游艇服务存在瑕疵或缺陷,但这些不是导致甲落水死亡的直接原因,甲落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甲坐在甲板上而不坐入舱中。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是错误的,现分析如下:
一、民事责任只能分为约定责任和法定责任通说上将民事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导致理论上和实务中对责任认定和区分问题纠缠不清的重要原因。比如说违约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损害后果,而合同中对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又有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这种责任既可以认为是侵权责任,也可以认为是违约责任;如果对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有约定,但约定不完全,导致责任无法确定,说是违约责任又无法按约定确定,说是侵权责任,又有责任约定。
从法理上讲,民事责任都是因侵犯民事权利而生的侵权责任。这种被侵害的权利既包括人格、财产所有权等绝对权利,也包括作为相对权利的法定合同权利和约定合同权利。比如,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约定,货到后3天付货款,就是为出卖方约定的一项合同权利:出卖方享有货到后3天内获得货款的权利。如果买受方在收货后3天内没有付款,就侵害了出卖方的约定合同权利,构成侵权。就侵权导致的法律责任而言,如果合同中对违反约定的责任有明确约定,就是一种约定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双方付诸诉讼,通过司法或仲裁程序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就是一种法定的责任。比如合同中约定,货到三天后没有付款,定金不予返还,这种定金不予返还的责任就是一种约定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货到三天后没有付款的责任,就只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就是一种法定责任。
我国合同法取法英美法,为合同当事人设立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严格责任的原则。其中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通知、保密、协助等附随义务,为合同当事人设立的前后合同义务,质量保证义务等等,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权利的充分实现以及对合同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约定合同权利受到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后得到救济而设立的一种法定合同权利。都不是基于(也不需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用具体的合同条款去约定的权利。侵害合同当事人的这些法定合同权利的行为同样是一种侵权行为,侵害方所要承担的责任同样是一种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诉讼中归结于一种需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的法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