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建培,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健,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华,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星,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华,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盛和,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冠忠因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22日,原告梁冠忠与朋友黄耀培到勒流镇连杜后岗工业区颐和塑料厂追偿加工款时,与被告张?发发生纠纷,随后,被告陈振健、陈志华、陈志星、周勇华、毛盛和五人参与进而激化并导致梁冠忠受伤,当日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并按受门诊治疗。同年3月16日,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区分局勒流派出所处理,作出治安调解书,梁冠忠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治安调解书所认为的案情不符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方面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发经过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区分局勒流派出所处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涉及六被告殴打原告致伤赔偿损失中,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费用有:医药费1285.10元、交通费359元, 以上两项合共为1644.10元。对于误工费的请求,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全休的证明,也不能提供其因受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因未造成原告严重伤害,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四条第(七)款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张?发、陈振健、陈志华、陈志星、周勇华、毛盛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梁冠忠医药费、交通费合共1644.10元。二、驳回原告梁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六被告负担。
上诉人梁冠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误工费的请求违背事实与法律。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来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其内容有医生建议上诉人休息一个月。再说以上诉人当时被打的伤势,不可能不在家休息。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全休的证明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于理不合。二、上诉人一审时也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以及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的上诉人在事故受伤当月所缴纳的工商税、地税、国税的凭证。上诉人休息在家期间,不但没有收入,还需继续支付相关的税款、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日常家庭开支,这应构成收入损失的理由。由于上诉人经营的店铺缴纳国税是以最低4000元的基数计算的,故误工费的最低计算标准也应按此标准计算。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六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上诉人误工费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张?发、陈振健、陈志华、陈志星、周勇华、毛盛和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六被上诉人应否赔偿误工费30000元予上诉人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时间,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诊断证明书》,虽然该两份《诊断证明书》均由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时间均为2006年1月22日,但其中一份有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的字样,而另一份则并无此项内容,该两份《诊断证明书》在证明力上相互冲突,故本院无法据此确认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事实。其次,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引用法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