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五中院主审该案的法官邓瑀告诉记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诉合同约定“假一赔百”惩罚性条款的效力评判。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范畴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均以填补损害、为当事人提供同质救济为基本原则。《消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经营欺诈3倍赔偿的惩罚性标准,因此,当事人约定应受《消法》的强制性标准约束。本案涉诉合同“假一赔百”条款欠缺法理基础,应予以排除适用。
另一种观点认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为意思自治。关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情形,其评判的价值基点在于社会公益。本案涉诉合同“假一赔百”条款,契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本位价值,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适用。
邓瑀认为,“假一赔百”的惩罚性赔偿约定有别于一般合同违约条款,其法理基础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本位,不受可预见性规则、填补损害原则调整。《消法》属性为社会法,强调社会本位,注重社会正义,即通过国家干预,限制合同自由带来的形式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于传统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旨在加强经营者的诚信履约激励,规制市场欺诈行为。究其立法本意,《消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3倍赔偿,是对欺诈规制明确法定最低标准,并未限制买卖双方通过缔结相关惩罚性条款保障基本权益的契约自由。因此,《消法》约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实施基点侧重交易行为规制,不存在对交易结果予以利益衡平的法理前提。
从现实因素考量,“假一赔百”的惩罚性赔偿约定仅指向经营者的基本诚信义务,并未涉及合同条款的积极履行要求。严格适用有利于强化诚信履约激励,而不会加重经营风险。在信息不完全对称的交易模式下,经营者只需要消极不作为,杜绝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便不存在高额赔偿的负担。反之,若对责任金额径行调减,将纵容经营者为招揽业务而漫天承诺的缔约欺诈行为,不利于发挥法律的引导作用。
(原标题:高于法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约定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