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将免费搭载、盛情款待、友情照料等行为称为纯粹的“情谊行为”,也有学者将此类行为引起的关系称为“好意施惠关系”。实践中,因请客喝酒、好意搭载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鲜见,主流观点都是将过错责任作为好意施惠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本案也不例外。引用的条款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按照一般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需要四个要件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加害人实施了违法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意或过失)。在“好意施惠关系”中,三、四条的考察更为重要。
1.被告对于宋某之自杀行为是否具备客观上可预见。“客观上可预见”主要是指根据生活原型、发生频率等考察行为人对于某种危险是否能够预见。比如,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因喝酒引发疾病猝死、酒后找不到回家的路而冻死等等。因此,发生行为人客观上难以预见的危险,很难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本案中,喝酒聚会的发起人是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职工马某燕,宋某属于受邀人,啤酒、白酒均其自带,聚会结束后其他人各自回宿舍,唯独宋某没有离开马某燕的宿舍。无论从聚餐地点(宿舍)、时间(晚上)、人员(同事)范围上看,宋某喝完酒后并未外出离开聚会人的视线,也不存在发生意外的可能性,大家都是认为待在宿舍里是较为安全的。但是宋某浩从马晓燕房间到客厅跳上窗台坠楼的行为事发突然,被告马某燕等人无法预见,故不应当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后果。除非宋某,之前就多次流露出厌世、自杀的倾向或举止。
2.被告对于宋某浩自杀时的行为能力状况的判断是否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要求。“行为能力状况”是指行为人控制自身的辨识能力。如果聚会人知道受害人已经不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那么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应当认定聚会人为重大过失。本案中,与宋某聚会的同事均是年轻人,饮酒过度对身体有害或者导致思维不清楚的后果都是认知的,宋某饮酒时及留在被告马某燕宿舍聊天期间,并没有出现意识不清、身体失控等状况,也让马某燕等人认为其并没有“喝醉”,这符合社会普通理性人的判断。同时,本案聚会过程中仅宋某与何某两人喝白酒,其他人并未喝酒,亦不存在其他人呈现“醉态”判断失误的问题。
3.被告对于宋某自杀行为是否进行了积极的救助。宋某在女同事宿舍喝酒后不走,被告福人聚鑫西式快餐店店长刘某先后让马某燕、何某将宋某拉回宿舍,未果后何某一直守候在马某燕宿舍。事发后店长第一时间拨打了110及120电话,马某燕与马某等将宋某送至医院。从以上时间段的推进可以看出,虽然聚会人没有预见到宋某坠楼的危险,但在死亡结果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共同聚餐人已经尽到了特别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或过失行为,因此,亦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告宋某堂、粟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5)天民一初字第1980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263号
案例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刘 琼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于克勤
(原标题:聚餐酒后高坠(自杀)死亡超出聚餐人可控程度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