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称,对于货物损失,其愿意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出厂价格进行赔偿,但是物流公司不应当将其车辆扣押。并且在扣车后,张某多次找物流公司索要车辆并报警,而物流公司拒不交还车辆。张某在举证期间提起反诉,要求物流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物流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张某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对毁损药品的价值加以确认后,由张某负责赔偿物流公司损失6万余元。
对于张某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集体法人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集体法人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张某要求物流公司返还车辆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要求物流公司赔偿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法院在经资产评估事务所就车辆停运损失作出鉴定后,依据物权法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物流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停运损失30余万元。
车辆停运损失,是指进行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车辆损坏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正常营运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损失。随着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在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各种经济纠纷。债权人由于缺乏法律意识,往往采取一些过激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但会因此对他人财产造成侵害,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经济纠纷时,要防止过激的权利救济行为,以免造成更大损失甚至触犯刑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