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阿全作为一成年人,在参与聚会时,理应认识到饮酒过量的后果,以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却在明知自己已醉酒的情况下,仍自行驾驶机动车离开,并罔顾道路交通安全,不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理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酌情认定为90%。
作为聚会的组织者,被告阿成应对参与聚会各人的人身安全尽到提醒注意的义务,劝诫参与人不能饮酒过量或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离开等。由于被告阿成并未尽到应有的提醒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理应承担次要责任,酌情认定被告阿成应承担5%的责任。
被告阿伟作为阿全离开聚会时的最后同行人,并未向已醉酒的阿全尽到提醒、监督的义务,劝导其不要醉酒驾驶,让其醉酒后自行驾车离开,导致事故发生,亦应对该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阿伟应承担5%的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死者阿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醉酒驾驶的行为应有清楚的认知,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阿伍,由于其在庭审中同意个人赔偿20000元给原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同意。
关于被告阿杰等共同参加聚会者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因上述人员与死者阿全并不认识,虽参加了聚会,但在聚会期间未与阿全进行交流或饮酒,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与阿全的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76506元。因造成本次事故,阿全自身需承担90%的责任,被告阿成、阿伟各承担5%的责任,即两被告赔偿金额应各为33825.3元。法院判决被告阿成、阿伟各支付赔偿款33825.3元;被告阿伍支付赔偿款2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