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可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认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规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于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等合法有效依据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总额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职工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但对工伤待遇赔偿范围和标准有一定限制,此为有限双重赔偿模式(又称限制兼得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由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所采取的救济途径不同,其相关费用的范围与计算也不同。其中有的费用是兼得类,有的是重合类。“兼得类”主要是人身性赔偿项目和特有赔偿项目。人身性赔偿项目包括工伤保险赔偿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此类赔偿项目是因人身受到损害而取得的补偿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可以在两类赔偿案件中都进行主张;特有赔偿项目包括工伤赔偿中残疾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中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目,该类赔偿项目属于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中特有的项目,在两类案件中并不重叠,因此不存在折抵的问题,应全额支持。“重合类”主要是财产性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丧葬费)等费用。以上费用系实际支出项目,重复赔偿有违法理和情理。对此类医疗费用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就高进行折抵的原则而排除在可以兼得的费用之外来处理比较合理。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医疗费用”不仅指医疗费,还包括停工留薪损失、交通费、食宿费、康复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等,而护理费不仅包括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此费用由单位负责),还包括评定伤残后的护理。同时,已经得到民事赔偿法律文书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不管是否兑现,均属排除范畴,即如果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在先,法院已经判决由第三人对医疗费用进行了赔偿,不管该判决是否得到履行,基于就高原则,工伤保险待遇只就前案中未得到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已经得以确认并支持的医疗费用不应支持。
李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的请求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请求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等级鉴定费、误工费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所特有的项目,不属工伤待遇范畴。而本案中的工伤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就业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所特有,在第三人侵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中没有。故上列费用属于“兼得类”范畴,可以获得“双赔”。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医疗费用”属于“重合类”,以填补损失为要旨,只能就高赔偿,不能兼得。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原标题: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可获得双重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