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停工留薪期是为保障劳动者获得必要的救济。《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1款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在该期间内,用人单位应当视劳动者正常出勤,按月支付工资。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制度秉持“有利于劳动者”的基本原则,设置了包含“停工留薪期”在内的系列制度,目的是使因工受伤的劳动者,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与经济补偿,并使劳动者及其供养的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本案中,金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200元、伤后为6050元,亦即,公司在工伤后连续19个月,给予金某某的工资福利待遇,基本不低于或者未明显低于工伤前的水平。在此情况下,要求公司再向金某某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显然加重了公司负担,属过度保护劳动者一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