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陆是一名小学一年级的学生,为提高学习成绩,她参加了玉环某培训学校的补习班,该所学校是一家从事学科辅导、技能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2015年11月19日晚间,小陆在补习班参加晚间辅导。当晚7点左右,小陆所在教室的照明灯在课间休息突然熄灭,准备走回座位上的小陆摔倒,牙齿受了伤。事故发生后,小陆被送到玉环当地的一家口腔门诊部紧急救治,医生嘱咐小陆半月后复查。2015年12月5日,小陆被送至上海接受治疗。
不久,小陆家人就因小陆的后续治疗方案及费用与校方发生分歧,小陆家人以小陆的名义将该培训学校告上了法院,认为该校作为培训机构,未能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小陆在教室内摔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该培训学校辩称,小陆是在课间休息期间受伤,因照明灯突然熄灭引起,属于意外事件。而小陆在上海产生的费用,该校认为属于过度治疗产生,不予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陆在培训学校受伤期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培训学校在该案审理期间未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其应当对小陆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小陆受伤后的诊疗行为,法院指出,患者有自主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小陆在口腔门诊部的救治仅是事发时的紧急治疗行为,根据该院的医嘱,小陆到上海就诊的时间也已超半月,且上海距离台州并不遥远,小陆选择前往医疗水平更好的机构进行治疗,且实际支出也在合理范围,因此不属于过度治疗。
最终,法院认定小陆的损失为2456.2元,并作出了如上判决,至于小陆后续的治疗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