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粉刷过程中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具有重大的过错,自己应多承担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王某、罗某、李某、邢某、宋某、吴某、赵某合伙承揽他人承包的农村房主刘某建房工程中的粉刷工程时摔伤的事实清楚,该7名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雇佣关系,但其共同劳动、共同分配劳动收入,形成提供技术性劳务的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失,属于合伙内部损失的一种,8名合伙人对此损失应予分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罗某、李某、邢某、宋某、吴某、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作为农村建房的房主,对原告,以及被告王某、罗某、李某、邢某、宋某、吴某、赵某的粉刷工作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督和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住宿费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案中,原告就承包人的责任另行主张,故就承包人的责任问题该案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