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因当事人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保全的,法院在实施保全措施时一般应采用查封(即“活扣”)的控制性措施,尽量不影响该车辆的运营或使用,以免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损失。若必须对肇事车辆采用扣押的控制性措施时,应将保全车辆采取室内停放的措施,避免车辆因风吹、日晒、雨淋、冰冻等原因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害,降低其价值。同时在裁定书中应告知被保全车辆所有人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后可解除对车辆的扣押。若必须采用扣押车辆的保全措施的,应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建议将期限定为三个月。
在处置时应先征求车辆所有权人对被扣押车辆的处置意见,如果车辆所有权人同意变保全车辆为保全车辆价款的应及时对肇事车辆予以拍卖处置。如果车辆所有人自己愿意变卖该车辆的,应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和限定的最低价格及控制价款的前提下,由车辆所有人自己将该车辆予以处理,然后将保全车辆变更为保全车辆的价款。如果被扣押车辆所有权人既不同意自己处置扣押车辆,亦不同意法院将被扣押车辆依法拍卖后保全扣押车辆价款的,应书面告知其因长时间扣押车辆的后果,并告知其损失由其承担,在延长一定的扣押期限后予以强制处置,建议将延长期限定为三个月,以确保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肇事后逃逸而车辆被扣押的,如果肇事者及车辆所有者都下落不明,造成人民法院需公告送达的,因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造成审期较长,若长时间扣押车辆将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应在送达公告中以并公告告知车辆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建议定为三个月)提供担保,以解除对车辆的扣押,如果不提供担保将对扣押车辆予以拍卖,将保全车辆变为保全车辆价款。
在这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将被保全的车辆以一定价格抵偿给对方的,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法院应予以准许。 对于当事人申请对被扣押车辆的所有人先予执行的,应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于先予执行后,及时将被扣押的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拍卖,将价款作为执行款交付申请先予执行人,这样有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对交通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处置是否及时、得当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也直接关系到办案的社会效果,影响到司法公正与权威。但目前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大量办理这类案件的基层法院在实际工作中处于无规可循,无据可依的境地,如果及时妥当处置了被保全的车辆,虽有其执法的合理性,但合法性不足;如果不及时妥当处置被保全的车辆,虽有其执法的合法性,但缺乏合理性。因此建议上级法院应从及时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处置问题进行规范,以利于更好的处理这类问题,减少由于不能及时妥当处置交通损害赔偿案中被保全的肇事车辆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减少由此引发的不必要的国家赔偿的风险,确保司法为民和司法公正。使基层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统一,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保障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和社会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