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生活来源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立法依据
伤害自然人的健康,造成残疾,使其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是侵害健康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致人残疾的赔偿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偏轻,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有限。构建一合理的致人残疾赔偿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律界迫在眉睫的任务。而要完成这一任务首先面临的是立法依据的取舍。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致人残疾仅规定赔偿生活补助费和靠其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当然也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及特别法规定的残疾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我国法律界看来,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方确立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见,我国对致人残疾赔偿所采立法依据,实际是生活来源丧失说。
生活来源丧失说,这一立法依据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生活来源丧失说,对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是赔偿的主要项目,这一立法选择将对受害人的保护定位在较低的水准上,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致残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这对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悲哀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人存活于世间,并不仅仅是为了生存,更重要的是发展。发展权与生存权一样是我国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受害人并未致残,受害人的此种权利理应得到实现。但法律只规定低额赔偿,对致残者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其次,对加害人予以的法律制裁不力。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诫,它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侵权行为法的这一重要功能要得以实现,其前提须是法律赋予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而依生活来源丧失说所确立的不法行为人致人残疾的责任低于其造成的损失,这就造成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不力,起不到威慑作用。
对致人残疾的损害,国外有两种学说和立法体例。一是所得丧失说,又称差额说,认为致人残疾所应赔偿的,是填补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主张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收入与致残后收入的差额,如无减少差额,则不予赔偿。采此说者为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834条第1项和第3项分别规定“,因侵害身体或健康致被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应向被害人支付定期金,以赔偿其损害”,“如有重大理由,被害人可请求一次给付赔偿金额,以代支付定期金。”因德国以支付定期金为赔偿基本方式,采所得丧失说分阶段计算赔偿额,即使对未成年人、失业者等人在其达到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时或依社会条件认为重新就业情况下,仍可计算其收入差额。因此,基本可以适用。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加害人就应赔偿此种能力丧失或减少的损失,其损失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具体情况计算。英美法采劳动能力丧失说。[2]
两种学说与立法体例各有其优点和不足。所得丧失说认为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符合传统侵权法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意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得赔偿多少;但该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难以把握的,因受害人致残前与致残后收入的差额是难以确定的,人的一生其发展过程是不确定的,收入的多少可随不同阶段的发展状况而发生变化。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有损害即应赔偿,这较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劳动能力丧失说有可能会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即无收入减少差额,也负赔偿。
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尽管两者各有利弊,但以劳动能力丧失说较为可取。首先,立法采劳动能力丧失说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致人残疾的损害赔偿最终都要落实到经济赔偿上,无论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是经济赔偿,就要符合经济学理论。在经济学中有机会成本概念,它是指把某物用于此处而放弃在其他用途中可能产生的最大收益,也就是说,如果不用在这里改作它用可能得到的最大收益即为用在这里的机会成本。把这一概念引入到致残损害赔偿中,机会成本意味着,如果某人未遭受伤害,他本可以为社会创造财富并据以获得收入;由于遭受伤害,作为残疾者,从而不得不放弃创造财富、获取收入的机会。那么致残者的机会成本就是他不得不放弃的可能创造的财富,可能获得的收入。依劳动能力丧失说所确定的对致残者的赔偿费用,是加害人就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损失,其数额为残疾者若未致残情况下每年可能收入的折现值之和。这带有机会成本的性质,符合经济学原理。其次,立法采劳动能力丧失说能较好地克服所得丧失说的不足。如前所述,所得丧失说会带来在实际操作中对残疾前后收入差额难以确定的困难。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也会遇到如何确定可能收入或称预期收入的问题。但国外的相关学说与前例已较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较为典型的有日本学者后藤孝典的计算法,其公式为:现在受取额=基础年收额×残余劳动年数×劳动能力丧失百分比。[3]
基础年收额,以实际情况,根据一般水平确定;残余劳动年数,有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无法律规定的,比照相应法律规定认定。当然,此种计算法在适用中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计算无劳动能力者及幼童(含尚未定型的人)致残的收入损失。无劳动能力者,无法凭借其劳动以获取收入,自无通常意义上的收入损失可言;而幼童致残时,对其将来收益预想之误差未免太大,对此所作的科学判断,亦几乎不可能。笔者以为,可将此种情况下该部分损害赔偿以一定区域内的人均年收入作为基础年收额进行计算。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消除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从而迅速解决纷争,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第三,至于劳动能力丧失说自身存在的不足,即受害人无收入减少差额,加害人也负赔偿,是相对于所得丧失说而言的,从侵权法的角度看,这所谓的不足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侵害他人致残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即使受害人致残前后无收入差额,让侵权人承担受害人因致残所遭受的损害,也不违背公平观念和法治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对致人残疾赔偿的规定,不符合全部赔偿原则。这些规定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基础。从历史看我国改革开放前,人们生活水平不高,决定法律只能规定低额赔偿,所采立法依据为生活来源丧失说。改革开放后,人们生活水平有较大提高,但主要是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的这些法律,在人们生活水平尚未达到赔偿全部损害的情况下,也只好规定以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基础,并适当增到一些其他赔偿内容。这些规定只是暂时的,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修改这些法律,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对采赔偿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失是为期不远的历史必然。
立法采劳动能力丧失说,则致人残疾的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额由以下几项构成:
1.残疾者的直接财产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上的直接损失。2.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的损失。即残疾者在余命年限内的收入损失。此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前已述及。3.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费用。对此项费用,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指残疾用具费和护理费。然而,笔者认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不仅如此,如非服相当之补品,其身体不能支持;如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后不得不变更适当的职业时,需支付的新职业的学习费用等。这些费用都是维持其通常生活状态必须增加之费用,应予以赔偿。4.精神慰抚金。对此项赔偿《,民法通则》没有作具体规定,习惯上认为不得在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人们的观念已经发生巨大的变化,立法和司法再囿于旧的观念以及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时的思想基础,不敢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作进一步的改革,显然是不合时宜、不切实际的。目前或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者通过判例,比照《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作出对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可以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解释,以应司法实务之急需,以应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急需,是十分必要的。
未来立法对此应作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我国现行法律,有支付靠受害人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规定:
“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需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以赔偿受害人的生活补助费为前提的,因靠受害人抚养的人因受害人致残失去生活依靠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法律不得不作出由加害人负担的规定。当立法改采劳动能力丧失说作出全部赔偿规定,也就没有再作出此项规定的必要。
[1]王家福.民法债权[M].法律出版社,1991.441~443.
[2]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37.
[3]刘士国.现代侵权扣害赔偿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41.(扬州大学法学院·胡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