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对该类案件归责原则大致有两种观点。一是过错责任原则,由受害人就学校或其他致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过错推定原则,认为学生在校受到损害的,推定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过错,除非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无过错方可以免除责任。
笔者认为,为实现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维护学校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基于我国现实社会情况,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应以过错责任归责为一般原则,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补充。这是因为:首先,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根本不同于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用监护关系适用过错推定原理类推出学校亦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不符合逻辑的。其次,在举证能力上学校不一定有优势。在该类案件中如学生之间相互导致伤害、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伤害、学生与校外第三人混合过错致学生伤害的情形,学校既没有举证能力上的优势,更没有义务为他人的加害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有违举证责任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法律要件分类说分配的证据法学原理。再次,对学生加以特别保护对学校是不公平的,最终损害的还是学生自身的利益,这里不再赘述。此外,如果学生受伤属于特殊侵权的,应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分别适用过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既然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学校是否具有“过错”。判断学校过错的标准,无疑是根据学校是否履行了其负有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笔者认为其职责应包括两方面:一是来源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直接规定。二是学校和学生监护人的具体约定。对于法定职责的判断应按照教育界和社会上通常的预见水平和能力,如果学校应当预见到潜在危险或认识到危险结果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就应认定学校具有过错。对于约定职责往往因学校收取了一定费用后给学生及监护人的承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学校应当履行承诺的职责,如果履行过错必然承担责任。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鉴于学生的年龄、智力差别较大,在确认过错问题上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案件发生的具体时间段、发生原因、教师职务行为或非职务行为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学校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判定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的“可以责令”而不是“应该责任”,意味着既使单位有过错也可以视情况不责令赔偿。这里的“适当给予赔偿”不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因此该条款实际上已被《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所取代,不应再作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