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书中有两项内容与民事赔偿有密切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这两项内容是:“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前者在医疗事故鉴定书往往被表述为“具有因果关系”,后者则多是“负次要责任”(较少见到“主要责任”的认定)。正确解读鉴定书中的内容,对于公正处理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也是很重要的。
前面已经提到,“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是双方主观过错程度比较后的说法,在医疗单位作为唯一主观过错承担者的医疗侵权纠纷中,是不存在所谓“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的,医疗单位的主观过错责任无论多么轻描淡写,都是“全部责任”,是有和无的问题,不是主和次的问题。此时如果医疗事故鉴定书,当然也包括司法鉴定书中的结论是医疗单位负“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这显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主观过错责任。
卫生部颁发的《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在导致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三)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四)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主要责任”或“次要责任”抑或“轻微责任”,是对事故原因力的认定,其本来意义是“主要原因”或“此要原因”,只不过医疗行政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看来是以原因力作为主要依据,需要如此表述而已。当然,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其结论只是专家证言性质,在人民法院来说仅能起到证据的作用,没有绝对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之责任认定有争议的,如果合议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单独就责任程度问题(即原因力分析)再提交人民法院法医室或委托有关专家作出认定。
根据哲学之唯物主义辩证法,内因是事物变化的根本原因,外因仅仅是事物变化的条件,外因对于事物的变化永远不会起到主要作用。在医疗事故案件中,患者自身的病情很容易被根据哲学规律解释为导致医疗事故的主要因素,这就是我们在鉴定结论中往往极少见到医疗单位负主要责任的根源。如果我们审判当中完全依此结论确定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几乎任何人——就医者都是患病的,发生医疗事故都不会得到有效赔偿,医疗过失行为将都不会得到有效制裁,法律的公正将不复存在。
哲学的目的是揭示是事物的本质,研究客观世界发展的规律,而法律着眼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和制裁违法行为,并警示人们从主观上加以防范,其着眼点在于人们的主观世界。所以,哲学规律不能等同于法律规则,侵权行为法不依原因力作为确定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依据,自有其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