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个案件中,确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案件审理的前提。判断银行应否承担责任,首先要看银行是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在此类案件中,银行往往以“储户卡里的钱是被犯罪分子盗走的,储户应该向犯罪分子索要赔偿,而不是向银行索赔”为由对自己不应作为被告进行抗辩。对此,有一个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那就是:犯罪分子盗走的到底是谁的钱?如果盗走的是储户的钱,那么,储户就应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程序,向犯罪分子进行索赔,案件中的当事人就应该是犯罪分子和储户,而银行就是不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从一般公众的理解来看,银行的抗辩是有道理的。大多数人认为银行卡内的资金是储户自己的财产,因此银行卡被复制盗刷导致的经济损失,储户应该向犯罪分子进行索要,与银行无关。
但是,由于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上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而货币又属于高度可替代的种类物,可以用同种类同数量的货币相互代替,同时货币为典型的消耗物,一经流通,原所有人则无法再行使用。在货币占有与货币所有的关系上,存在所谓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也就是说,取得对货币的占有,则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丧失对货币的占有,则丧失货币的所有权。
所以,当储户的货币资金一旦存入存款金融机构,储户便失去了对货币的占有,其所有权即刻由储户转移给了银行。与此同时,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便产生了银行欠储户之“合同(协议)之债”,即储户有义务将货币的所有权移转金融机构,有权利根据约定要求金融机构随时或者到期后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金融机构则有权利获得存入货币的所有权,有义务依约定偿还存款本息。因此,银行从货币存入银行的瞬间开始便享有该货币的所有权,而储户从该时刻起,享有的仅是对银行的债权而非对货币的所有权。
既然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那么犯罪分子盗走的就是银行的钱,应该向犯罪分子追缴赔偿的就应该是银行而非储户。因此,储户可以依其享有的对银行的债权通过民事程序向银行索要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