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当出生之诉中,正确判断因果关系的难点在于,夫妻是否需要在法庭上证明自己若知悉胎儿异常一定会选择堕胎。因为当婴儿出生,与父母长期生活,彼此产生感情,在审判庭上很难说出当初若知悉胎儿有残缺一定会选择堕胎的话语。事实上,在审判时这样的询问也是毫无意义的。为此,我们应假设妇女作产前筛查目的在于避免生下不健全婴儿,若知悉胎儿不健全一定会采取堕胎,却因医疗过失而丧失选择堕胎之机会。
因果关系正确理解应为医生的产检失误,导致怀孕妇女本可终止怀孕机会的丧失,即医生过失与父母的选择机会丧失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即“如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为有相当因果关系”。[9]综观各国的司法实践,考虑医患关系之间地位、诉讼资源、公共政策等因素,依照价值判断和自由心证,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宜采取宽松标准。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美国在处理不当出生案件时,父母必须证明医生的行为或违规情况违反了已被某个授予资格的组织或专业机构(例如,美国妇产科医生协会)所认定的医疗注意标准,并且在审判时由医学专家证明。[10]即由原告举证被告的过失。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不当出生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与医疗过失的认定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即由医生或医疗机构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失,或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医生或医疗机构不能举证,则医疗机构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原因在于:第一,有关产前筛查医疗过失案的证据材料(原始病历、筛查化验单、B超报告等)是由医院控制的,胎儿父母很难取证;第二,胎儿父母不具备有关遗传学和产前诊断医学专业知识,很难证明医生在诊断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以及存在哪些过失。因此,从保护受害者和公平的角度看,由医生和医疗机构举证更为合理。这也符合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责任。”
四、损害赔偿的确定
先天缺陷儿的出生,无论对婴儿还是对父母都是一种巨大的损害。如果不给予其一定的救济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先天缺陷儿家庭的损害通过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安排应由该医生或医院来承担,将受害者的损失转移到加害人那里,如此就不会得出损失难以计算而否定被告责任承担的结论了。技术上的难题不能成为非正义结论产生的正当理由。[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