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该制度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不过对其他英美法国家甚至大陆法国家也产生了某种影响。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有所规定。在民法之中,并没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赔偿功能;第二,制裁功能;第三,遏制功能。[24]倘若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规制中将会产生怎么样的效果?笔者以为,第一,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将有利于解决上文既承认损害存在又无法救济的尴尬,即将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规制分为两个层次。认定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根据前文所列的七个要件进行认定,按照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伴随着诉讼的损害进行补偿性赔偿。如果被侵权人能够证明侵权人造成了诉讼以后的损害,则法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要求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充分弥补民事恶意诉讼给被侵权人带来的损害。第二,惩罚性赔偿的引入将能够对不同程度的主观恶性(evil or spite)进行制裁。前文的论述表明,侵权构成仅仅是对侵权人主观状态做出了三个方面的评价:第一,故意,即明知行为会陷相对人于诉讼之中;第二,恶意,即没有合法理由;第三,出于本诉之外的诉讼目的。这三个方面的评价都是以一个绝对肯定或者绝对否定的方式做出回答,即要么构成恶意诉讼侵权,要么不构成。但是对侵权人所要达到的诉讼之外目的主观恶性的程度不可能也不能做出回答。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恰恰能够解决这一个问题。在实现了恶意诉讼损害的补偿性赔偿之后,法院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的程度判令其承担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以达到制裁和遏制的目的。
关于惩罚性赔偿具体操作,笔者认为须以被侵权人提出,并且以举证为启动要件。被侵权人应当证明:(1)侵权人具有造成被侵权人诉讼以外损害意图的事实;或者(2)事实表明侵权人提起民事恶意诉讼的动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spite or ill will);或者(3)侵权人虽然追求一个正当的目的,但是放任了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以外损害事实的发生。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法官才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在一定范围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