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有利于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庭,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众所周知,我国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是指通过惩罚犯罪将罪犯改造成遵纪守法的公民。而一般预防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警告、威慑社会上不稳定分子,使他们不敢犯罪;二是教育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三是安抚被害人,防止其进行私人报复或走上违法犯罪自我救济道路。由此可见,安抚被害人是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目的之一。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发生往往会给被害人家庭带来一些非常现实的问题,如何让被害人及其家人尽快走出阴影,是法律的应有之义。同时,受害人因为刑事犯罪受到伤害,需要慰藉和救济,这种伤害既有物质上的,也有精神上的,有些需要物质补偿,有些需要精神抚慰,二者不能截然分离和替代。而在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由于刑事赔偿不是法定量刑情节,导致绝大多数被告人不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即使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也绝大部分难以执行。一些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后,失去经济来源,有的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走上违法犯罪的自我救济道路。相反,如果刑法典能够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就能将刑事赔偿与被告人的量刑紧密联系起来,由于关系到被告人的服刑期限和适用的刑种,笔者相信绝大多数被告人或其家庭都会千方百计筹集资金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使被害人的情绪得到平息,社会矛盾得到缓解,有利于我国刑罚安抚被害人目的的实现。
第二,有利于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犯罪学理论告诉我们,国家之所以要对犯罪进行惩罚,是因为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社会危害性大小与量刑的关系来看,社会危害性越大,处罚越重;社会危害性越小,处罚则越轻。在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有两个方面,一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是国家法律的威严),二是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综合考虑这两个方面的因素,即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程度以及对被害人个人利益损害的程度。笔者认为,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或者说对法律威严的损害,很难在事后进行补救或修复;而对于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则可以通过被告人或其家人事后的积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进行补救或修复。在一个具体的刑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能够通过事后的积极行为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说使被害人的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那么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修复该类案件中两个危害后果中的一个,就能够将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笔者认为,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正是顺应了这一历史使命。因为从某一案件本身来看,既然事实已经发生,已经给当事人及社会带来了损失,那么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法律在对被告人进行惩罚的同时,也给他一个改过的机会,即通过对受害人经济赔偿,降低犯罪的危害后果,达到缓解社会矛盾、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的目的。
第三,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实行“严打”以来,从重从快已成为司法机关的惯性思维,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可判可不判的判了,过于强调办案的法律效果而忽视了社会效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值得高兴的是,近几年来,这一问题已经引起党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和精髓是实行轻缓的刑事政策,即对犯罪嫌疑人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努力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将刑事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从轻处罚,正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和逻辑起点,也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大大降低,从而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