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主体适格。公证赔偿的主体必须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只有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做出的错证、假证行为,才能构成公证赔偿,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的行为均不能成为公证赔偿责任的主体。此处的公证机构也包括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此处的公证人员也包括公证辅助人员,如翻译人员、公证档案管理人员等。也有人将公证赔偿责任人和公证赔偿的主体区别开来,认为公证赔偿责任人应当是公证机构。其理由是:第一,按法律、法规规定公证人员不得私自办证,也不得以个人名义进行公证执业行为,只能受其所在公证机构委派,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办证,因此,理所当然应由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赔偿责任人承担因其公证人员的有过错的职业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第二,公证机构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一定的资产,具备对外承担责任的条件,对公证赔偿请求人更有保障;第三,公证机构对其下属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促使其加强内部管理和教育,提高公证质量;第四,这种做法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5] .我们认为作上述区分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如公证赔偿中申请人可据此决定向谁提出赔偿请求。而且,根据《方案》第13 条第1 款的规定,由公证机构作为公证赔偿的主体,并不因此免除有过错执业行为的公证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因为,公证机构在承担对外公证赔偿责任后,可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2.行为要件。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公证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必须有过错时公证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前文已有详细阐述,此处从略。其次是公证人员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公证的各项规章制度。最后必须是行使公证职权的行为。这些公证职权行为既包括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又包括公证机构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如办理提存、证据保全、继承事务,代征国家规定的税费,代写法律文书,调解公证纠纷等。
3.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的过错执业行为给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害,即必须有公证损害的发生。但什么是公证损害,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公证损害仅仅是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6].另一种观点认为公证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也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7].从《方案》第13条第1 款的规定来看,公证损害应为直接经济损失。我们认为,公证赔偿的赔偿范围不能简单套用民事赔偿,公证赔偿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将公证赔偿的范围限定为直接经济损失是合理的。其主要理由是:公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从公正的立场、第三者的角度进行公证说明在当事人之间的经济、民事法律关系中,公证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8].在这种情况下,让公证机构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显失公平。从这个意义上讲,要求公证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全额赔偿的观点也是错误的。此外,公证赔偿具有补充性,即公证机构只有在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索赔未果或不足时才负赔偿责任。公证赔偿的补充性在有的国家公证立法当中得到了反映。如《德国公证法》第19 条第1款就规定:“如果公证人只有过失责任时,被害人只有在以其他方法不能得到赔偿时,才可以向公证人提出赔偿要求。”而且,公证机构是一种非营利性的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对民事、经济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体现着一定社会公共利益的服务职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若实行全额赔偿,不利于公证机构实现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监督保护职能,不利于公证事业的发展[9]。
4.公证机构及其公证人员违法行使公证职权的行为与公证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学术界均无异议,但如何解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却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过错公证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是一种间接的和或然的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过错公证行为与公证损害之间是一种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对公证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以相当因果关系去理解较为妥当。该观点认为,即在公证赔偿责任中,只要公证行为能成为公证损害的相当原因,即在相同公证行为下有发生同种损害的可能性,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便已具备。也就是说,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不需要证明必然性,只要能证明可能性即可[10].如前文所述,公证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和受益人往往是与公证当事人或公证利害关系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很难说过错公证行为与公证损害之间就是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说二者是或然的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似乎更容易接受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