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引起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法律只能确认对直接因物或人身受到损害予以赔偿,对非因物或人身直接受到的经济损失,即纯粹经济损害,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对非因物或人身直接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一概不予赔偿,这是侵权法在长期演变中形成的法规则。对纯经济损失,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是因未能对直接侵害的损失全部赔偿影响到相关者的利益,为保护相关者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在我国,民法规定对造成死亡的,赔偿靠死者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因我国没有采用继承丧失说对因死亡引起的死者生命余岁的遗产损失予以赔偿,故有被扶养人的,赔偿被扶养人因失去扶养费来源的生活费;无被扶养人的,加害人则不承担此项赔偿。若采用继承丧失说,就不会有扶养费的赔偿。扶养费赔偿,是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对纯精神损害,则概不赔偿。前述案例,除证明侵权人侵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妻无法与夫过性生活,否则,就不是直接侵害,属纯精神损失,不予赔偿。
侵权法之所以确认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如果对事实因果关系均予赔偿,将使侵权人不堪重负,获得赔偿的人也可能获取不当。夫因他人侵权行为丧失性功能,夫可就此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再赔偿其他纯粹损失,如妻不能与夫过性生活的损失,妻不能与夫生育后代的损失等等,侵权人负担过高,对一般侵权人而言是无力承担的,其赔偿是不现实的。近现代社会,不允许因侵权赔偿置侵权人难以生存之境地,也不允许像奴隶社会那样将侵权人变为债务奴隶。因此,其赔偿只能限于因直接侵害造成的损失。妻不能与夫过性生活之损害,妻可依对夫之感情和共同生活之责任继续与夫共同生活,若不能容忍夫之残疾,亦可选择离婚而另行择偶。故妻之损害,并非当然之损害。若允许赔偿妻之损害,妻又与夫离婚而另嫁,其赔偿实属不该。故只有夫之损害为确定且并无其他救济之可能,唯有赔偿救济其损害。当然,不赔偿妻之损害,并不意味着鼓励妻与夫离婚,而妻能与夫白头偕老则更为高尚。侵权法对此难予调整。
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法政策的产物。而对侵权造成的事实损害,法律只能选择一定范围的损害作为赔偿范围。那种片面追求对受害人利益之保护并忽视考虑加害人赔偿之可能及社会正常秩序之维护的观点,是不足取的。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虽允许法院创造新的案例,但法官必须以一个政策决定者的政治责任感作出法政策的正确选择,必须以符合社会稳定发展需要的生活规则裁判案例,而这一裁判规则就是对纯精神损害,诸如前述案件妻之损害不予赔偿。
(此文为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项目编号:B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