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1款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㈠医疗事故等级;㈡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㈢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上规定,立法者用列举的方式,述明了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的因素。那么对“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因素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呢?仍需具体的加以分析。
2、区别不同情况,承担不同责任。
⑴、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只要存在过失行为致患者损害均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笔者将自己所承办的一个具体案例阐述如下:原告董某,男,2岁,因“积食、发热”于2002年9月30日到被告崔某所开办的“崔某诊所”就诊。当时,该门诊部的实习医生侯某接诊,实施了“三棱针点刺四缝穴”治疗(左手中指)。随后,董某左手中指出现化脓。同年10月3日到新乡市公立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中指屈肌腱坏死断裂”。造成董某左手中指残废。经新乡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①治疗行为与残废结果具有因果关系;②责任程度:崔某诊所在该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这一案例,具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崔某诊所应当承担该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即在赔偿总数额的50%以下赔偿。其理由是,崔某诊所在该起事故中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这种责任就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的规定一样,其为次要责任,患者当然为主要责任。另一种意见为:崔某诊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崔某诊所在该医疗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是不能当然推断出患者在该医疗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赔偿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是根据当事人违章情况作出的责任认定。故崔某诊所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一般情况下,医疗机构过失责任程度不能影响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立法时,虽然列举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序”为承担具体赔偿数额的因素,但“因素”不是必要条件,在具体实践中,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医疗事故赔偿仅从侵权之诉责任而言,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应从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分析,如果不具备特殊的条件,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民法上的四个构成要件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行为具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的产生,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医疗机构在主观上只要有过失,不论是重大过失,还是抽象轻过失,还是具体过失,在具有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均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医疗关系的相对人,即患者的行为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免除医疗机构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上述案例的两种观点的认识在理论上都有不全面之处。第一种观点的根本错误在于片面地去理解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立法精神,把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的“主要”和“次要”相对的“次要”和“主要”妄加给相对人即患者一方,这种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理的要求。在医疗事故医学鉴定中,仅是对医疗机构的过失程度予以鉴定。医疗机构的责任程度无论达到哪一种程度,也仅仅是对其自身的过失程度所下的结论,不能当然推断出患方具有与医疗机构过失程度相对应的过失程度比值。如医疗机构过失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那么患方的过失责任程度则为主要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主要内容。从立法本意上看,之所以把“责任程度”作为鉴定书的主要内容,是因为“责任程度”不仅仅是在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作为赔偿数额多少的考虑“因素”,更重要地是作为能否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行政责任的主要依据。因为,从法的分类上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大体属于行政法范畴,主要是调整行政行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相同之处,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是:①都是证据的一种;②都是法定的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某一项客观存在的事实作出的判断;③法院审判人员在对它们的认定,重新按“证据法则”去认定,不是当然采信。不同之处是: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专业人员为确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过失与就诊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及合并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所作的分析、判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对单方即医疗机构一方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所作的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机关对双方的行为进行认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行为是否违章、违章程度,然后作出的责任大小判断。因此,二者不完全相同,不能混为一谈。第二种观点根本错误在于否认了医疗事故中的特殊情况。“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指的就是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之所以将“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规定为确定医疗事故具体赔偿数额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原因在于医疗活动是一种非常复杂的过程,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因果关系既有一因一果的简单情况,也有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的复杂情形。因此,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应与加害人行为人之外的其它等因素,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加以区别,否则将会使医方承担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2)特殊情况下,医疗机构的过失责任程度主次,应当影响其赔偿责任的大小。
法律上讲求的是公平与正义。医疗过程中,对患者及其家属造成的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害及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并非都是由于医疗事故所造成的。这里所指的特殊情况,是指患者在整个医疗事故中,由于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重大过失,致使损害结果加大,因此而产生的扩大性的损失,患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患者因“原有疾病状况”所产生的损害或者非因医疗机构的原因给患者所造成的损害,以及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医疗机构不承担此部分的赔偿责任。①关于重大过失。这里所指的重大过失,是指患者本人在医治过程中,仅用一般人的注意即可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而其怠于注意,不为相当准备。比如说医生嘱其服一定量的药物,而患者为尽快治愈私自加大药量致其损害。因此行为造成的损害,该责任应当自行承担。除此之外,患者对自己的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不承担责任。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司法解释精神也看出对受害人赔偿的倾斜,即“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②关于“原有疾病”。原有疾病是指受害人在损伤事件发生之前已经存在的与本次损伤事件没有关系的疾病和并发症。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及其家属可能提出的费用中,既包括为治疗其自身原有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也包括治疗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陪护费等。患者及其家属既不会也无法将这两者加以区分,但是在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范围时,由于患者为自身原有疾病而支出的费用并非由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所以必须从损害赔偿费用中加以扣除。③关于非因医疗机构的原因。这种原因很多,这一概念指的是除了患者“重大过失”和“原有疾病”之外的原因,比如第三人致害等。这种非医疗机构的原因致患者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和产生的损害结果没有关联性,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这一部分赔偿责任不能由医疗机构承担,否则有失公允。④不属于医疗事故,依法应当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㈠、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㈡、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㈢、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㈣、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㈤、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㈥、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结束语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后,在实际运作过程中会遇到很多法律规定的不清楚即法律疑义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判例结果不统一的情形。尤其是医疗过失行为程度与损害责任的承担,更是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的难点,如果不能很好地体会立法精神,将会产生裁判结果相悖,关乎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如果不能正确地理解和适用,同时也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由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是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而笔者缺少从事实务的经验,因此,有些理论观点未必正确,只能期待日后进一步研究。
1、庄洪胜、刘志新主编:《伤残鉴定与医疗事故》,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9年7月第1版。
2、龚赛红著:《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1年9月第1版。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起草小组编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4月第1版。
4、王利明、杨立新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12月第1版。
5、刘清波著:《民法概论》,台湾地区开明书店出版,1979年版。
6、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4年1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