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第五十九条把虚假陈述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三种表现形态。《规定》增加了一种不当披露,即过早或过晚披露信息。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虚假记载是一种主动积极的作为行为,其特点比较明显: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有关事实作出了含有不真实成分的公开陈述,且该不实陈述确实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定。不实陈述的方式有多种,其中,财务报表不实是不实陈述的重点。上市公司一般通过虚增资产负债比例、虚构投资者权益、虚报营业收支和盈利、虚构投资价值等手段进行财务报表方面的虚假陈述。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对误导型虚假陈述,我们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进行界定:首先,公开义务人公开了应公开的事实;其次,该公开事实的表述语句在理解上存在模糊歧义或者与事实不相符合;再次,已经公开的陈述导致投资者误认为所公开的信息就是该事实的客观存在;最后,该误导型信息达到可能影响投资者做出决定的程度。
从某种程度上说,误导型虚假陈述比不实陈述和遗漏陈述行为之认定难度更大,也更隐蔽。因为,不实陈述的特征在于虚构,捏造事实并予以公开,遗漏陈述的特征是将应当公开的信息未予公开,而误导型虚假陈述则利用语言的多义性可把误解的责任推给投资者。从其特征上看?误导型虚假陈述有以下两个特征??1多解性。即对于公开的信息内容,可以有多种理解或解释,而且各种理解或解释都有一定的理由。如果只有一种解释,不属于误导型虚假陈述,可能会是不实之陈述。?2非显现性。即所公开的信息存在严重误导性,不容易被发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遗漏陈述行为在客观上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部分遗漏。法律规定应公开的信息未予完全充分地公开,仅仅公开了其中的一部分;一是完全遗漏。法律规定应予公开的信息完全未予公开,使公众不知有其事。
证券市场上的证券价格是由发行人整体情况决定的,投资者对某一证券的投资判断必须依赖于该证券发行人所公开的全部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发行人在公开信息时有重大遗漏,即使已公开的信息具有个别的真实性,也会在已公开的信息总体上造成整体的虚假性,同时也往往引起内幕交易。对于重大遗漏虚假陈述行为中的完全遗漏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具体认定相对容易一些?重要的是应确定行为人遗漏的信息是否是法定需公开的信息。如果法定应当公开的信息一旦没有被公开,则构成遗漏型虚假陈述,否则不构成。事实上,法律也不要求发行人将涉及该证券的所有信息事无具细都加以公开,只要求将一些重大事件,即可能对该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事件予以公开即可。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不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不当披露与信息披露的时效性有密切联系,信息披露的实现标准之一就是信息披露应及时有效。时效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信息应在法定的时间内公开;二是当所公开的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得到及时补充和调整,使投资者所获得的是当前真实有效的信息。不正当披露违背了及时披露信息的法定性义务,因而构成了对投资者的侵权。
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它的构成要件通常包括以下3个方面:
在证券市场中,因虚假陈述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害具有以下4个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而造成投资者的损害;第二,损害必须是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格利益的损害及精神损害;第三,损害必须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也即这种损害必须是权利人遭受的实际的、已确定的损害,并且可以用金钱计算;第四,损害的可补偿性,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的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