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以及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都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只赔偿受害者的直接财产损失。对于受到人身损害的,按照现有法律的规定,其赔偿范围也是及其有限的,这就使得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利益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囿于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受害者的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暂时是无法实现的,那么我们可以考虑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予以弥补。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具体分为: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环境污染往往给受害者的身心带来极大的痛苦,因此应该尽可能的予以金钱赔偿来弥补这种痛苦。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主要是从侵害人的角度来考虑精神抚慰金的多少,可是既然是对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赔偿时就应当更加关注受害者,从受害者的角度考虑赔偿的数额问题。不过由于受害者的情况各异,很难有一个比较精确的标准来直接适用于单个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当然也不是说就无法进行这种考量了,可以尝试用民众的支付意愿来作为估算的基础。[14]也就是说,当面临有关的环境污染时,人们愿意支付多少费用来避免这种污染发生在自己身上。例如,在噪声环境侵权案件中,人们为了能获得一个安静的休息环境愿意支付多少钱来避免噪声,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是对受害者精神损害的赔偿。
注释:
[1] 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7页。
[2] See Richard L.Revesz,Foundations of Ev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3
[4] (美)大卫•D•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龙华编校:《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
[5] See Richard L.Revesz,Foundations of Ev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7,p.28
[6] 冷罗生著:《日本公害诉讼理论与案例评析》,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6页。
[8]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10]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6页。
[12]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5页。
[13] 张梓太著:《环境法律责任研究》,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21页。
[14] (美)凯斯•R•孙斯坦著,师帅译:《风险与理性》,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7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