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基于加害给付之下合同受害方依据违约的赔偿范围扩展至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认为这会使侵权法的适用范围大为缩小,以致不能发挥作用了。违约赔偿人身损害而延伸而来的精神损害要不要赔偿? 王利明教授持否定观点,他认为“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因为合同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只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对于加害给付下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多数学者之所以不赞成对基于加害给付所造成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害适用违约的救济方式而倾向于选择侵权的救济理由在于,违约责任诉讼时效规定过短,不能与加害给付理论相协调和配合,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加害给付理论的适用,而使之大打折扣。确实,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应处于实践考虑作出合理化设置,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