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道说,近日,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宗关于尸体遗失的民事诉讼案件,这件案件的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对遗失尸体的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18万元。事情的原委是:金姓公民是一位高级电力工程师,2001年2月4日因病逝世。在原定的2月8日下午举行的向遗体告别仪式的时间已经过了许久,却迟迟没有举行这个仪式。问题的症结是金先生的遗体找不到了,告别仪式不得已一再推迟。在最后尸体实在找不到的情况下,只好决定向金先生的遗像举行告别仪式。经过追查,终于查清事情的真相。原来,今年的2月5日,被告也就是该市的殡仪馆决定火化一批无主尸体,其中一位无名女子的尸体就是装在小冰柜37号。金先生的遗体是存放在大冰柜37号。火化工人错将大37号冰柜当作小37号冰柜,未经仔细核对,就将金先生的遗体作为无名女尸予以火化。
金先生的遗属在找不到亲人遗体的时候,经历了极其痛苦的过程。外边是等候参加告别仪式的人群,里边的亲属却在装载尸体的冰柜中一个一个的查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里,经历的是非人的感情折磨。而被告一方却不断地寻找理由进行开脱。遗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无独有偶,我在办案和理论研究中,接触了很多这类的案件。如果列位不嫌繁琐,我就介绍几件同样是涉及到侵害尸体,但类型并不一样的案件。
一名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青年在关押十几天后患病,保外就医没有治愈而死亡,医院诊断的结论是大叶性肺炎致死。家属对此有疑义,请求进行法医检验鉴定。公安机关遂委托省医学院对尸体进行解剖,鉴定死因。医学院在解剖过程中,组织进行教学活动,并采集了尸体的部分器官制作了标本。死者家属气极,向法院起诉,结果法院没有支持其诉讼主张,使其精神痛苦无法得到平复。当然,这是前几年的事情。
再早几年,有一个农民,先后两次趁本村的女性公民死亡后殡葬的混乱之际,将尸体的生殖器官切割下来,在家中进行猥亵活动,满足自己的变态性欲,引起义愤,公安机关依法破案,依刑事诉讼程序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再就是前年北京发生的医生擅自摘取死者角膜的案件。某医生是眼科专家,手中有两位患者急需接受角膜移植手术。但是,医院苦于没有可供使用的供体,患者痛苦不堪,医生急得团团转。医生终于忍耐不了病人痛苦的煎熬,出于为患者解除病痛的动机,在一具尸体刚刚送到太平间的时候,趁人不备实施手术,摘取了这位死者的两个角膜,给两位患者成功移植,使他们重见光明。但是,这位医生却因为“违反”刑法而被关押在监狱之中。几经折腾,总算将医生释放出狱,使这位为病人得来光明的白衣使者获得人身自由。
说到这里,有些看官大概有些嫌烦了。就此打住,现在要说一说关于尸体保护和尸体的价值的法律问题了。
有位看官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死者的遗体遗骨的法律保护已经说得很清楚了,不必再唠叨了。且慢,权威机关虽然已经做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怎样理解和执行,不加以解说就能够明白吗?
毫无疑问,法律是保护死者的遗体的。无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侵害他人的尸体,都构成侵权行为,都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究竟为什么要保护死者的尸体?依据什么样的理论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对这些关键的问题,不仅普通的市民群众一时说不清楚,就是专业的民法学者,也是众说纷纭,见解各有千秋。
例如,有的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就变成物,死者的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死者尸体的所有权。侵害死者的尸体,就是侵害其近亲属的尸体所有权和精神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有的认为,说死者的尸体是身体的转化物,是对的;但是将维护尸体的权益说成是所有权,与社会的人伦思想相悖,不符合现代人权观念。因此,死者的近亲属对死者尸体的权利不是所有权,而是管理权;侵害尸体,侵害的就是这种管理权。还有人赞成不能说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的说法,提出近亲属对死者的尸体享有权利,侵害尸体就是侵害这样的权利;至于这样的权利是什么权利,则说不清楚。
我认为,一个活着的人,对自己的身体享有身体权。在他死后,尽管他已经不再是一个民事权利主体,当然身体权不再是他的权利;但是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一些人格利益还要再继续保护一段时间,因此,这些人格权利就转化成为人格利益。他本人死亡了,不能再保护这些利益,但是,他的近亲属却可以对这些利益进行保护。侵害这些利益,他的近亲属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寻求保护。对死者的尸体进行保护,就是这样一个问题。人活着的时候,对自己的身体享有身体权,依法进行保护。在他死亡后,身体权转化为身体利益,这种身体利益转由他的近亲属依法保护。侵害死者的尸体,同样构成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对死者的近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理论上作这样的解释,就可以较为圆满地解决这个法学理论上的难题,使对尸体的保护顺理成章,有据可查。
说清楚了这个问题,该要看一看都是什么样的行为构成侵害尸体并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了。
故意毁损尸体的,是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请看,前边说的那位故意切割尸体的生殖器官,满足变态性欲的主儿,就是故意侵害尸体,既构成刑事犯罪,也构成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
非法利用尸体的,也是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尸体是公民身体转化成的一种特殊的物质,是有利用价值的。解剖尸体制作标本,进行教学,都是对尸体的利用,并且都是对社会有益的利用行为;进行角膜移植,更是造福活人的有益行为。但是,利用尸体,应当得到死者生前的同意,或者征得死者近亲属的同意。如果做到了这一点,这种对尸体的利用行为就是合法行为。但是,没有征得死者生前的承诺或者没有得到死者近亲属的允许,就这样利用尸体,则构成侵权行为。前边的两个案例,一个是利用尸体进行教学,一个是擅自移植死者的器官,都没有得到上述的同意和许诺,因此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一个问题应当说清楚,就是对那位造福活人的医生被按照刑事犯罪予以关押的做法,是坚决不能准许的,这是一种执法的错误行为。这位医生没有犯罪,仅仅是没有征得同意而侵害了死者的身体利益。这可以追究他的侵权责任,但将其进行关押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就是错误的。
其他侵害尸体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例如,殡仪馆将金先生的尸体错误火化,就是这种其他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其他的,还有盗墓毁尸、非法陈列尸体等等,均属之。尽管这种侵害尸体的行为有的是故意所为,有的仅仅是出于过失,但是都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的尸体“价值”,就是说侵害尸体以后,怎样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尸体究竟有没有价值?我的答案是,说有就有,说没有就没有。这个问题要从两个方面看。
说尸体有“价值”,确实是有,而且应当说具有很大的“价值”。一个人死亡后,很多器官都是可以移植的。我曾经见过几个移植肾脏的人,他们都活得很好,这就是死者的器官救了他们。接受器官移植的手术价值不菲,当然其中的手术费是相当的一部分,但是,器官的价值也是相当昂贵的。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衡量,死者的尸体“价值连成”也是可想而知的。
但是,人的身体不是商品,人死后,其尸体也不是商品,不能认为人的尸体具有商业上的价值。如果将人的尸体作为商品标价出售,那是对人的尊严的侮辱,即使是死人,这样的做法也是自毁人的尊严和体面。因此,人的身体是无价的,人死后的尸体也是无价的。正因为如此,法律对侵害死者尸体规定的损害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不得违背的原则。
法律是聪明人制定的,法学理论是聪明人创造的。将侵害尸体的侵权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就使法律摆脱了这样的两难境地,避免了法律的尴尬,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使对侵害尸体的侵权行为的处理变得游刃有余,得心应手。对侵害尸体的侵权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谁人能谁说人的尸体没有“价值”?但是又谁人能说这是将人的自身当作商品?真是妙极了!
第一个办法,就是对于非法利用尸体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参照所利用的尸体的“价值”确定赔偿数额。这样做,既保证了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抚慰和对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制裁,又体现了对利用尸体解除病患,造福人类作用的认可。这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第二个办法,就是对于一般的侵害尸体并未谋利的行为,按照一般的赔偿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办法,适当确定一个数额即可。这个数额的确定,要体现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体现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同时也要体现对社会的一般警示。符合这样三个要求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是一个很好的赔偿金数额,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定多少,并不是一个大的问题。
列位看官,不知您意下如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