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已经经过了15个年头,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国家赔偿法实施至今却因其赔偿范围过窄、赔偿程序繁琐等问题遭人诟病,国家赔偿无“精神”更是国家赔偿法的一个重大的缺陷。随着国际国内社会对人权问题的关注日益加强,我国为保障公民人权不受侵犯,对国家赔偿法作出了重大修改,修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本文从当前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现状着手,分析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本人针对国家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问题。本文认为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在社会主义发展的关键时期,新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中显得尤为重要,它扩展了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加强了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力度,但遗憾的是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出台,有法律无标准的情况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和完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更好地保障公民权利。(注:全文共6247字)
以下正文:
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矛盾层出不穷。总的来说,当前社会矛盾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个人与个人间的矛盾,另一类是个人与国家间的矛盾,两类矛盾纠纷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有效解决。而为了解决好个人与国家间的矛盾,我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人民的精神利益、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①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人权也意识不断提高。他们所重视的不仅仅是身体或者财产的权益,也迫切希望精神上的权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并没有对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侵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精神损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了公民在受到国家机关的违法侵害造成精神损害后找不到法律武器去维护其精神上的权益。长期的司法实践证明了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是法制的落后,长此以往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一)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社会和法律进步的重要标志。
人类社会演变中,私有制的产生导致国家的建立,国家建立以后又通过政府的形式管理国家,在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早期,政府的权利高于一切,“国家赔偿”一词还没有出现,在那时,“国家豁免权”被广泛用于各个行政和司法领域,即使政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严重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利益,相对人也是没有权利向国家要求给予损害赔偿的。②在那个国家赔偿“全面否定”的时代,要求国家赔偿精神损失更是无从谈起。
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不断演变,主权在民的思想逐渐深入人心,政府的公权力不断分化,开始了政府时代向民权时代的过度,公民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护。而1873年法国布朗戈案的判决标志了国家赔偿制度的正式建立,此后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逐步的建立和发展起来。
到了现代,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通过判例或者法典的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个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关于国家赔偿的法律、法规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标榜人权的现代社会,精神权益的保护甚至比人身权益的保护更能体现出社会的文明和法律进步。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人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权既包涵了物质方面的内容,也有精神方面的内容。在民事法律方面,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规定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或者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民事方面的法律依据,随后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维护公民的精神权益。
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缺少“精神”的国家赔偿制度已经越来越遭到人们的诟病,社会各界都迫切希望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之中,可以这么说,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可行性
《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有不少学者建议立法机关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中,但由于以下几个原因的影响而没有实现:一是受到“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计量说”的影响,该说法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在评价上的困难以及不可操作性,从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③;二是由于当时的司法制度还不够完善,法律保护还停留在人的身体和财产上,对精神权益的保护不够重视;三是当时国家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时期,国家经济基础还不牢固,如果在国家赔偿范围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不利于国家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
目前,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以及法制建设情况来分析,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中并建立一套相对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首先,经过近十五年司法实践,证明了“精神损害赔偿无法计量说”是错误的、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我国在民事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逐步完善和发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损害程度及数额认定标准越来越科学合理化,这表明精神损害赔偿是具备可操作性的,也说明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也是可行的,国家有能力把握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方向;其次,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至今,现在的国家财政收入与90年代的财政收入相比已极大丰厚,相当的财政条件为扩大国家赔偿范围提供了可能;第三,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阶段性的重大成果,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思极大提高。近些年,社会对受到国家违法侵害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事件持普遍支持的态度,民众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声音越来越多,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了深厚的社会基础。
因此,我国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并且建立起相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可行的。
三、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现状。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在新国家赔偿法发布时向媒体说过,,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法律难以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具体问题,作出具体应用的解释。④这表明了虽然我国即将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是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未明,相关司法解释还有待确定,这也意味这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没有确立起来。一部法律要想真正实施好,必须要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来配套,由于现行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我国以往的行政案件中并没有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获法院支持的案例,加上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刑事赔偿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块存在一定差别,可以预见到在2010年12月1日新国家赔偿法实行后在精神损害问题上必然回面临不小的困难。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虽然使得精神损害赔偿有了法律依据,但缺少相应的界定标准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建立一整套相对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事在必行。
(一)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
从事物是普遍联系的哲学观点中我们可以预见到一旦新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后,相关的法律法律也将被修改以适应新法,要想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一定要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将以上三种无罪之人排除在国家赔偿之外,本人认为是十分不妥的。三种无罪之人虽然最后被改判无罪,但是被告人可能在案件的立案、侦查、审理过程中遭到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就算被告人没有遭到侵害,但其由于受到刑事审判,在其精神权益或者社会评价方面也可能会遭到一定的损害。如果新国家赔偿法实行后此类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法规没有及时进行相应修改,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产生法律适用混乱,不利于司法审判工作及时、公正、效率的开展。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构想必须加大国家赔偿相关法规的修改力度。
1、坚持国家依法赔偿原则
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法律上确定了精神损害可由国家赔偿,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严格尊循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方可赔偿,即坚持国家依法赔偿原则,保证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可操作性。
2、确立“抚慰为主、金钱赔偿为辅”的赔偿原则
主要是从两方面进行考虑。一方面是从我国财政进行考虑,目前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素质高低不同,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不足之处,有可能损害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如果国家为了体现宪法保障人权的精神而普遍适用金钱方式赔偿相对人的精神损失,势必会加重我国的财政负担;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许多相对人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并非完全为了金钱,他们实际上是为了向国家讨个说法、亲耳听国家说一句对不起,他们真正需要的是国家的诚意。因此本人认为,在进行国家赔偿的过程中造成侵害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能够拿出十足诚意向相对人致歉、请求谅解,并在此基础上给予一定的金钱赔偿,这样更容易化解双方矛盾,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
3、合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
新国家赔偿法确定了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却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和赔偿额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要求法官在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要合理谨慎地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本人认为,“合理谨慎地运用“即是法官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严格遵循现有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参照类似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例,并从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案件实际情况出发,最终确定采用的赔偿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
(三)尽快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当然,本人也认为尽快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是势在必行的,目前我国缺乏的是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实践经验,一旦新国家赔偿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积累起丰富的经验,建立具体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将会水到渠成。
(四)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
相较而言,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方面要比大陆法系国家出色,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英美法系国家更加注重精神损害赔偿判例的积,他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大都是通过相关判例积累起来的,判例有了一定程度的积累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往往会遵循先例,从判例中知晓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应该赔偿的数额。
在我国,判例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我国也根据国情制定了案例指导制度,现在案例指导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表明了我国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并且作用于审判实践是完全可行的。通过案例汇编制度,各地法官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考过往案例的赔偿数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具体案情,这样法官在确定赔偿数额上会更加游刃有余。
另外,本人认为案例汇编制度应该充分借鉴案例指导制度的成功经验,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汇编制度的规范性文件,确定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建立案例汇编制度也应当以一种“自上而下”的方式来推行,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案例汇编制度的创制工作,各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地区的区情选择本地区有代表性和影响性并且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好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案例进行汇编。案例来源方面,各基层法院选择本法院有代表性的案件报上级法院审批,审批后报高级法院编撰,最后报最高法院审核;在案例内容方面,应该不仅仅局限于案件判决书,还应该加入法官处理案件的心得体会。相信通过案例汇编这一形式,对建立完善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起到重要的推进作用。
【注释】
①于红梅:《关于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第99页。
②苏晓纯:《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新论》,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12页。
③陈振乾:《试论国家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载《资治文摘•管理版》2009年第3期,第182页。
④《解读国家赔偿法修改几大亮点 赔偿程序更加顺畅》。
引用法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