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吴秋雨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身亡,并非是绿地管理所的故意侵害行为所导致的。公园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教育及锻炼身体的公共场所。绿地管理所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白鹭公园的管理者,负有比开放程度较低的场所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公安部、建设部的规定,公园管理人在管理工作中应对公园各项基础设施进安全检查,及时发现隐患,组织专门技术人员对园内桥梁、涵洞、缆车、索道、游艺设施、险峻路段等重点部位认真检测,对存在重大隐患的设施要立即进行维修,消除隐患,从而有效地保护游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侵害的发生。
在本案中,绿地管理所管理的公园内有一河道,该河道在退潮时河水较浅,同时又存在一些较深的水坑,虽然这些河床的深水坑是自然形成,但潮汐现象短时间内不会在河道中形成深水坑,绿地管理所完全有时间、有能力对河道中的深水坑加于排除。但是,绿地管理所没有及时排除,而且也没有在河边设置护栏,游人可以随意进入,存在安全隐患,容易引发生溺水事件。绿地管理所仅在公园出入口处设有公园管理制度规则,其中有禁止捕鱼、钓鱼的规定,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比如“河道危险”、“河道有深水坑”及“注意安全”等字样的警示标志,未将河道中有深水坑,存在危险这一情况告知游客,没有起到充分的警示告知作用。三亚地区常年高温,入水嬉戏对未成年人具有很高的吸引力,绿地管理所未能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吴秋雨在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进入公园内河道溺水身亡。根据上述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的认定,第一、受保护人吴秋雨溺水身亡,其父母因此承受了沉重的精神痛苦和遭受了重大的财产损失;第二、行为人绿地管理所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第三、绿地管理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受保护人吴秋雨及其父母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不是一种直接的因果关系,它表现为如果绿地管理所合理地履行了他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则损害结果不会发生或可能减轻,由于绿地管理所未尽其应尽的义务,为受保护人吴秋雨进入河道落入水中深坑且最终促成了不幸的后果提供了条件,可以说绿地管理所的不作为与最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此,绿地管理所的行为符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责任。但是,吴秋雨未满10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成人陪同的情况下前往公园河道中玩耍溺水身亡,其父母未尽到管教义务,履行监护职责不力,存在较大的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根据绿地管理所和吴秋雨父母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各自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作用力的情况,法院酌定由绿地管理所承担40%的责任、吴秋雨父母承担60%的责任。
在该案件审理时,曾对公益性公园管理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争议。《侵权责任法》已发布却尚未开始实施,尚不能适用于该案,但审理法官已注意到了《侵权责任法》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中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规定,相对《损害赔偿解释》而言已有突破性规定,考虑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定的实质,在大胆参考了《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根据可适用的现行法律就责任是否成立、责任大小划分等问题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1]参见(2010)三亚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
[2]参见张新宝在人民大学题为《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讲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3]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第35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王利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载于首都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