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医疗侵权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即人们称之的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又谓过失推定,是指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笔者认为,从本源上来说,“过错推定”并非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上述过错责任原则下的一种证据法则,不是固有的实体法原理。
《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适用上述“过错推定”的情形,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其一,第一种情形所界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比较笼统,在新法实施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被非常频繁地适用。
其二,根据新法的规定,上述三种情形发生其一,法官即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不需要进行任何形式的鉴定。
其三,一旦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而医方又不能就因果关系作出有力的举证,医方则将承担完全责任。
所以,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很可能会出现医方实际上承担责任的情形不仅不会减少,反而会扩大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