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原则,应当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维护某一群体的权益,不意味着偏向一方,在运用法律、认定证据、依法裁判等反面要公平与公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和法官自由心正的空间,会本着一些法律原则出发。养老机构与老年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养老机构与社会上其他自然人、法人产生纠纷时,养老机构与老人的利益相一致的,代表着老年人的利益;在养老机构与被送养人或送养人发生纠纷时,二者的关系是对立的。不太同意有些代表说的,养老机构是弱势群体,你要看你相对哪一对象而言,一个机构相对一个老人来讲能说是弱势群体吗?不懂法律、没有对策不能算作是弱势群体。
1、对于不能正确理解生老病死的送养人,又不能提供依据说明被送养人由于养老机构的责任造成的死亡,法院不会支持其请求。
2、对机构疏于管理的情况,法院会根据过错的大小、后果的轻重具体判令。本着对保护老年人的权益保护,法院有可能会在责任上强调养老机构的责任,对责任的划分,很难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心正,这就要求养老机构要有高于规范要求标准与责任心,才可能避免损失的发生。
3、侵权人与养老机构混合的责任,我本人在这方面的认识存在一些困惑。按照法理上的观点,合同违约产生的损失与侵权属于一种竟和,当事人应当选择其一诉讼,但在此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判定似乎也顺理成章,这可能是养老服务合同与他服务性的合同存在性质上的不同造成的。
说到这里,也想谈一谈关于监护的问题。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监护人从来都不可能落到养老机构的头上,法律在监护人的确定有明确的规定。监护不仅是义务,也是权利。现在大家争论的问题实际上是要不要给老年的行为能力划分出等级,从而确定监护责任以及产生的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我想这不是在短时间能够得到解决的问题,但养老机构在实践中能否总结出一些渠道迂回解决这一问题。在合同主体方面,根据香港及广州养老院做法采用保证人的说法,这在法律上更可以保证养老费用及侵害其他老年人财产及人身的损失方面个问题。对于老年人自身的伤害确实是一个难于界定的问题,即使有相关的法规出台,也是较难解决的问题,只能从服务、设施符合规范上多下功夫加以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