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赔偿后,即应分析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而其关键则在于如何理解《通知》第四条的规定。《通知》第四条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侵权案件时,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从该条规定的文义来看,可得出两种解释:一为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权利人同时主张两项费用的,不予支持;二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并列关系,权利人可同时主张,最终的赔偿数额应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只是将其名称统括于死亡赔偿金之中。笔者以为,第二种解释较为可取,也即此处的死亡赔偿金应作广义理解,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
第一,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时,只有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才能完全、更好的保护赔偿权利人。比如一对农村的老年夫妇(年龄均为75周岁)收养了一个刚刚出生的孩子,后由于车祸导致孩子的养父死亡,按照2009年度江苏省的统计标准,小孩的生活费为:5804×18÷2=52236元,而该案中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8004×5=40020元。结果是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比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高出12216元,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何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如果认定为是包含关系,那么小孩便只能得到40020元的生活费,侵权人反倒因此而“获利”,岂不便宜了侵权人?因此,只有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将狭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开计算,之后再相加统括在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之中,这样才既符合法理,又不违反上位法,同时又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
第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死亡赔偿金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虽然名称相同,但其外延不同。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本意观察,其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却并非如此。《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如受害人死亡,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的(为行文方便,下文将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例)。“人均可支配收入”是一个统计上的概念,是通过大量居民家庭实际记账统计来的,其统计流程为:选定记账户,逐月记流水账(包括收入和支出),然后进行全年汇总,再除以家庭人口数得出人均可支配收入。[5]例如一个三口之家,父亲的年收入为50000元,母亲的年收入为40000元,孩子没有收入,则“实际收入”为90000元,除以3人,“人均可支配收入”就为30000元。从上述举例可以看出,在计算“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时候,分母中包括了被扶养人。因此,用“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不完整,用此标准计算出来的死亡赔偿金,肯定比适用居民“实际收入”作为计算标准的数额要少,与《侵权责任法》立法本意上的死亡赔偿金亦有很大差距。故,《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大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外延,由此我们亦可得出应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先分别计算,再相加统括于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之中的结论。
第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实践中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实践中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但由于第一顺位继承人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从而导致被扶养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比如,受害人有配偶和孩子,同时对其外祖父负有扶养义务,受害人死亡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只能由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行使,外祖父虽然是被扶养人但无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如果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之中,而受害人的配偶和孩子又怠于行使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那么被扶养人的权利将如何实现?显然,应将《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理解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是并列关系,赔偿权利人可同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