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保护原则是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合理信赖的一种法律原则,具体来说就是:客观情况为A(A为实象),但它表现出来却是B(B为假象);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无过错地信赖B为实象,从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进行交易;当最后B被暴露出来为假象而并非实象时,法律“将错就错”把B拟制为实象,使信赖B为实象的善意当事人的交易预期不被打破,从而保护其合理信赖。由此可见,信赖保护原则是通过将假象强行拟制为实象的途径,来保护交易中的善意当事人合理信赖的一种法律原则。
在民法中,信赖保护其实有两种类型:1.发生在两个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其中一人为表意人,另一个为信赖人。此种类型下,表意人制造出假象,信赖人对此假象予以信赖,法律为保护信赖人从而强制表意人承受一定的不利益。权利失效制度、信赖利益赔偿制度都是涉二人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代表。2.发生在三个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除了信赖人和表意人之外,还有失权人。此种类型下,表意人制造出假象,信赖人对此假象予以信赖,法律为了保护信赖人将假象强行拟制为实象,但是因此承受不利益的主体不是表意人而是失权人(当然,失权人承受不利益后向表意人追偿,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向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制度就是涉三人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典型代表。
二、信赖保护的结果
在涉三人的信赖保护中,法律根据善意当事人所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使其信赖的内容得到实现。易言之,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后果就是:让善意当事人根据因信赖表见事由而为一定意思表示时所追求的权利义务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善意当事人最终享有的权利义务与自己行为之初时所设想的权利义务一样,他并不会因为表见事由的不真实而负担不利益。具体到表见代理领域,表见代理成为有效代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并不会因为代理人的无权而受损;具体到善意取得领域,善意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并且切断原权利人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并不会因为无权处分人处分权欠缺而受损;具体到向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领域,其构成有效履行,从而免除了债务人向真正债权人履行的义务。
不得不承认,信赖保护原则虽然保护了信赖人的合理信赖,而真正的实象则被忽略,另有其人为法律的“将错就错”做出牺牲。如在表见代理中,善意相对人是得到了实足的保护,但本人却莫名其妙地为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尽管本人可以向代理人主张侵权责任,或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责任,但此项权利却有着不能现实的危险。再如善意取得制度,善意买受人固然得到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原权利人却要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因此承担了不利益。
如此一来,不免有人会问:失权人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负担不利益无可厚非,当他没有过错仍要承担不利益,如此的分配机制合理吗?如此设计的涉三人的信赖保护原则公平吗?
三、信赖保护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只要信赖人对表见事由形成了合理信赖,即使失权人没有过错,信赖人的合理信赖仍然需要保护,此时的信赖保护原则仍然是合理的、公平的:
第一,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信赖保护原则的重心是放在信赖人身上,只要有合理信赖,就给予保护;而失权人受损是保护信赖人的副产品,是制度成本。易言之,设计信赖保护原则是信赖人“本位”,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而保护信赖人的合理信赖。如此一来,只要存在着合理的信赖,法律进行保护,而无需过问此时失权人有无过错。
如果说失权人有过错时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而失权人无过错时不适用,那么这种观点会产生以下问题:信赖人合理的交易预期不受保护,就谈不上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在承认动的安全大于静的安全的财产法领域,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即使失权人没有过错,合理信赖原则仍然适用。
另外,如果说失权人无过错时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失权人不公平的话,那么此时不适用对信赖人难道就公平了?不妨再想一想时效取得制度:经过一定的期限后,动产的所有权人就丧失了本无期限限制的所有权,沦为该动产的看客;难道这样的制度设计对原所有权人是公平的?为什么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和学说还都认可了实效取得制度的合理性?对信赖人来说,不论表见事由形成的原因与失权人是否有关,只要客观上存在着表见事由,只要自己对其信赖没有过失,那么此时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应当将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与失权人的过错隔离起来。
第二,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考虑。在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暂不考虑)后,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后仍不能享有法定的权利,或当事人要享有法定的权利不仅要履行法定的义务还需看别人的表现,那么,这样的制度设计就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如果还要求失权人有过错,则恰恰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因为信赖人的合理信赖能否获得法律保护还要考虑失权人的过错与否。
在实象为A假象为B的情况下,信赖人不知晓B为假象认为B为实象,他在履行了其义务后,就应该享有全部的法定的权利,即获得他在为意思表示时所追求的东西,如善意取得中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表见代理中与本人发生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向债权之准占有人履行中免除了债务人向真正债权人履行的义务。如果此时非要加个“失权人有过错”的条件才肯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信赖人而言,那意味着信赖人履行了法定义务却不能享有法定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是对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背离。
第三,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如果失权人对表见事由的形成有过错,信赖人无过失地信赖表见事由从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后,在信赖人与失权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法律的天平肯定会向善意当事人这边倾斜(如代理权的期限届满后本人没有向代理人收回空白合同书,而后代理人持空白合同书与善意相对人订立了合同,法律肯定会认定表见代理的成立);因为一个当事人有过错另一个当事人没有过错,损失由过错的当事人承担是理所当然,自不待言。这样的利益冲突不算真正意义上的冲突。正是失权人对表见事由的形成没有过错、信赖人又无辜、但必须有人承担不利益时,才出现了动的安全与静的安全的冲突,这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冲突。此时的选择是艰难的,无论选择哪一个,另一个都必须有牺牲。此时法律无法顾及冲突双方的利益,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经过艰难的选择之后,法律最终做出决定:舍鱼(静的安全)而求熊掌(动的安全)。
既然在失权人对表见事由的形成没有过错、信赖人又无辜时,承担不利益的一方只能是静的安全的代表、即失权人,即法律选择的是对静的安全的保护力度较之对动的安全的保护力度弱,需要一定程度上牺牲前者,所以,此时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不能再考虑失权人有过错。
表面上看,失权人对非因自己意志的原因承担不利益,这不公平,但往深层次看,这种不公平其实也是一种公平,因为法律在认定动的安全大于静的安全时,是从全社会的交易秩序角度来考虑的。
四、信赖保护并非无视失权人的利益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同主张“信赖保护原则需要失权人有过错”的学者们一样,无需失权人有过错的信赖保护也注意到对失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善意取得为例: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即是对适用善意取得的限制,不符合构成要件的信赖人并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规定无权处分人与善意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瑕疵,标的物不是禁止流通物等等。有了这样的条件,善意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并非易事,原权利人也并非轻易就丧失了自己的所有权。易言之,如此设计就是为了尽可能地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而非唯信赖人至上、置失权人不顾。由此可见,与失权人过错脱离的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注意到对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两种利益的平衡,并没有忽视失权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