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是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和体力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当侵害健康权造成受害人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的后果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
一是所得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所生损害,故被害人纵然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但如未发生实际损害,或受伤的与受伤后之收入并无差异,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所得丧失说于损害赔偿额时,系以被害人受伤前收入与受伤后之收入差额为损害额,故又称差额说。这种理论的局限是,如是无业者,于受伤前因无现实收入,故纵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以致残废,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但失业者现虽无职业,但如不是伤害,则将来非无觅得职业的机会。未成年人现虽无谋生能力,但不得谓其将来亦无谋生能力。因此,这种理论仅以被害人现实收入之有无,作为得否请求赔偿之标准,显不合理。(1)在俄罗斯,对劳动能力的损害赔偿,原则上采取所得丧失说理论,赔偿数额以收入的差额为标准。为了避免这种理论的缺陷,又对未满15岁公民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当地普通工人的平均工资金额确定赔偿数额。(2)在日本,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从前的学说及判例采所得丧失说,现今学说及多数判例改为采用劳动能力丧失说。(3)我和韩海东先生在《侵权损害赔偿》一书中,采用的也是这种理论作指导,原因是写作时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制定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着重的又是原苏联的民法理论。(4)在我写作《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实务》一书时,已经纠正了这个问题。(5)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这种理论认为,被害人因身体或健康受损害,以至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并不限于实际所得之损失。劳动能力虽无如一般财物之交换价格,但透过雇佣或劳动契约方式,事实上有劳动力之买卖,工资乃其对价。故劳动能力实为一种能力资本,依个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本身即为损害,至于个人实际所得额,不过为评价劳动能力损害程度之资料而已。依此说,则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失业者、主妇等,而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亦得评定其损害,而请求加害人赔偿。(6)在英美法系,采劳动力丧失说。我国的司法实务也采同一理论,例如其判解认为:身体或健康受侵害,而减少劳动能力者,其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不能以现有之收入为准,盖现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与实际所余劳动能力不能相符,现有收入高者,一旦丧失其职位,未必能自他处获得同一待遇,故所谓减少及残存劳动能力之价值,应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为标准。(7)被害人用身体健康被侵害而丧失劳动能力所受之损害,其金额应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体健康状态、程度、专门技能、社会经验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时一地之工作收入为准。(8)这些意见肯定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正确性和适用性,对所得丧失说给予了批评。
比较上述两种理论,谁优劣至为明显。所得丧失说虽以客观损失为依据,但既不能补偿受害人真实的损失,又难以解决失业者、无业者乃至未成年人的劳动力丧失的损害赔偿。而劳动能力丧失说,尤其适宜于解决失业者、无业者、幼儿所失利益的赔偿问题。
在我国,理论上和实务上究竟采取何种学说主张呢?首先,并不采用所得丧失说,因为《民法通则》第119条和《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146条都没有说明采用这种理论和作法。其次,是不是在贯彻《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劳动能力”的提法,就可以认为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呢?也不是的。因为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字眼,但赔偿的标准并不是丧失的劳动能力,而是生活补助费,因而,我国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所采理论并不是劳动能力丧失说。
我认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对劳动能力丧失损害赔偿所采理论依据,是与上述两种理论不同的第三种学说,即生活来源丧失说。首先按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对残疾者劳动能力丧失赔偿所依据的,并不是伤害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其次,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的赔偿,基本上不考虑受害人受害之前的体能、技能、教育状态等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并因此而确定所丧失劳动能力的价值指标,这样,也和劳动能力丧失所依据的标准没有任何关系。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务看来,受害人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实务才确定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将我国这种生活来源丧失同所得丧失与劳动能力丧失说两种理论相比,最大的优点是:(1)标准明确,极易掌握,只要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赔偿即可。(2)对于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周到,因为当地平均生活费标准一般都低于个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只赔偿生活补助费比赔偿丧失的劳动收入或丧失的劳动能力的价值显然低得多。伴随其优点而来的,就是其缺点。其最明显的缺点,就是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没有救济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丧失劳动能力以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补助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其他必要活动的能力。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悲哀的。另外,还表现在对加害人予以法律制裁的不力,这是因为赋予其承担的责任低于其造成的损失;对社会的教育、预防作用不够明显,这是对这一民事违法活动制裁不力造成的必然后果。
对于我国侵害健康权的劳动能力损害赔偿制度做这样的评价,是实事求是的。造成这样的问题,立法者主要考虑的仍然是我国经济落后,公民因收入低而经济负担能力不够。这样考虑问题当然也是必要的,但却以牺牲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在法律价值的取舍上不无问题。另外,古代立法中某些侵权制度对此也不无影响。中国古代侵权法中的赎铜入伤杀之家制和断付财产一半养赡受害人的制度,都是对受伤害致残的(如废疾、笃疾)救济方法,这些救济,都只考虑养赡,而不考虑劳动能力的损失。 www.Syue.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