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140条至第148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该条对单位犯罪的罚金数额未作规定,采用的是无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虽然具有相当的灵活性,但是其缺陷也是明显的。首先是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而无限额罚金刑由于其并未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从而使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况,因而不符合刑罚法定化的要求。实践中,司法人员无从把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也不好监督。其次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与犯罪应当相对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而无限额罚金刑令法官很难做到罪刑均衡,有可能导致畸轻畸重,使罚金刑的价值不能充分体现。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中应设定单位犯罪罚金刑的限额,并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配置倍比罚金刑。具体地说,在同一单位犯罪中,对犯罪单位配置的罚金数额应高于相关责任人员,并且犯罪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员之间的罚金数额应形成一定的比值关系。理由是,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单位犯罪中,犯罪收益是归单位所有,相关责任人员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的,尽管其自身也会获益,但相对单位而言较少,加之犯罪单位对罚金刑的感受能力和承受能力相对比自然人强,故对犯罪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罚金数额理应区别对待。美国规定法人犯罪的罚金数额是自然人犯罪的10倍,法国规定为5倍,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规定,在5-10倍之间寻求一个合理的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罚金数额的倍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