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昆山某建筑公司与某塑钢门窗厂于2004年5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建筑公司已向门窗厂讲明这批门窗是为承建某学校礼堂而购买的。合同规定:门窗厂应于2004年8月前为建筑公司提供一批门窗,分两次交货,每次交一半,共计200万元;付款方式也分两次,每收一次货付100万元。由门窗厂负责办理运输。双方未具体规定交货地点。 2004年6月下旬,门窗厂将第一批货用火车托运到昆山火车站,并通知建筑公司注意收货。建筑公司立即要求门窗厂将门窗运到学校工地,门窗厂不同意,认为那样做运费太高,说如果要将门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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