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可以简化给付手续,在法律制度上肯定第三人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诚属必要。
3.《合同法》第64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而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然可以纳入第64条文义射程,实际上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应在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4.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模式大致有两种,一是依当事人的合意便直接成立第三人权利,二是以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为权利发生要件。在我国《合同法》的解释论上,应该采纳第一种模式,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仅发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果。如果第三人不欲享受利益,可以通过表达拒绝的意思,使第三人权利自始不归属于该第三人。
5.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应是债权,并不能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直接使第三人享有物权;在观念上应当区别通过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所赋予第三人的权利和通过该权利实现的法律效果。
6.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前,合同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第三人约款;一旦第三人表示了受益意思,合同当事人便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不过,如果合同当事人具有《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撤销合同的事由,其主张合同变更或者撤销并不因第三人已表示受益意思而受妨碍,因为此时的“撤销”与上述撤销在原因和程序上均不相同,上述撤销属于当事人的任意撤销,仅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实现,而第54条的撤销属于合同效力有缺陷,须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7.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均可以主张违约责任,由于二者是分别基于各自不同的债权主张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二者所主张的责任内容有所不同。在第三人权利确定后,如果债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不必经第三人同意。
8.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可以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受益第三人。如果基本行为属于双务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负担的债务,与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由于具有牵连关系,故可有同时履行抗辩及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