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变更合同内容,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债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现在原告仅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属于“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的全部合同义务是向被告交付14.5万元的货物,但在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11万元的货物,且被告接受了原告履行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以剩余的3.5万元货物未交付为由,对抗原告要求支付11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即被告不能以3.5万元的货物对全部14.5万元的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对14.5万元其中的3.5万元货款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所谓“抗辩权”,通说认为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在抗辩权中,对应关系是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内的所有抗辩权共有的重要关系,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有对应关系的特定权利,不能对抗与之没有对应关系的其他权利,否则就构成权利的滥用。在确定对应关系这一问题上,笔者认为,尽管对价理论日渐衰亡,但却是确定抗辩权中对应关系的最佳标准,即抗辩权对抗的只能是与之形成对价的权利主张或请求权。就同时履行抗辩权而言,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没有给付对价。“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句俗语,反映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中的“钱”,是用来买“货”的钱(“货”的对价);其中的“货”,是用“钱”来买的货(“钱”的对价)。在用来买“货”的“钱”和用“钱”来买的“货”之间形成对应关系。买方只能针对用“钱”买的“货”、卖方只能针对用来买“货”的“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买方不能针对用“钱”买的“货”以外的其他货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卖方也不能针对用来买“货”的“钱”以外的其他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也强调了这种对应关系,该条纹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一方当事人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就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对方负有为对待给付的义务;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负有为给付的义务,对方当事人负有为对待给付的义务、享有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由此可见,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只享有权利,对方当事人只负有义务,双方没有具有对应关系的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可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对方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给付的权利之间互为对价,具有对应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特别要注意的是,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已履行部分享有的要求对方当事人为对待给付的权利之间不互为对价,没有对应关系,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也可以说明这个问题。通说认为,“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对方未为对待给付”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三大条件。就合同已履行部分而言,一方已履行了债务,“对方未为对待给付”这一条件不成就,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在合同未履行部分,以上三个条件才同时具备,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就本案而言,原告部分履行了合同,交付了价值11万元的货物,被告就应当支付对价——11万元货款。按照《合同法》,原告尚有3.5万元的货物没有交付,这确实是“履行债务不合约定”的情况,但被告只能在原告交付3.5万元货物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付3.5万元货款。被告仅就原告未履行合同部分的3.5万元货款的支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能以3.5万元货款来对整个14.5万元货物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只有这样,才符合法理和立法意图,才有利于保护经济交易关系。
当然,在部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并非绝对不能对部分履行一方已履行的部分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合同义务是不可分的,或者部分履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或者部分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构成根本违约,则对方当事人可就一方大拿故事人的任何请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