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委托并作为承运人,履行了运输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且有效,B公司有权向A公司收取运费,A公司未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海商法第69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A公司支付B公司货物运费USD 10000。
A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向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公司在上诉中认为,拒付运费是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因为按双方的书面约定,A公司在取得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再支付运费,A公司在收到上述文件前有权拒付运费。高级法院判决认为,双方书面签订的协议中约定,A公司在取得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运费,而B公司至今未向A公司交付上述文件,未履行其应先履行的义务,故A公司未向B公司支付运费,是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合同法第67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条规定首次确立了我国合同履行制度中后履行抗辩权制度,又称为违约救济权,其含义是在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负有后履行人义务的当事人,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可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拒绝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在本案中,由于B公司对实施不久的合同法的后履行抗辩权内容不了解,还是按习惯做法,在协议中约定A公司在收到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后支付预付运费,这就意味着B公司有先履行提交其本意上是想作为对预付运费提供担保的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给A公司的义务,当A公司不肯付款赎单,而B公司又不愿先交付退税凭证、外汇核销单等文件给A公司时,A公司就可以行使其后履行抗辩权为由来拒付运费,而B公司则丧失了运用该抗辩权来保护自己收取预付运费的权利。
通过该案例,承运人或者货运人代理人应当对后履行抗辩权引起足够的重视,他们同样可以运用后履行抗辩权这把“双刃剑”,来保护自己收取预付运费的权利,如B公司以后在与其他托运人或货主签订类似书面协议时,可以约定托运人或货主支付预付运费后,B公司再向其交付出口退税、外汇核销单等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