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对于本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因此,供销社提前履行义务属于违约,副食品公司有权拒绝其履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供销社提前履行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由于其提前履行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可能由此给债权人增加一些费用,但在提前履行方承担这些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允许提前履行。
按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合同规定了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按照履行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前履行一定属于合同的不适当履行,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合同法》第71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这一规定,前一款明确了提前履行时债权人的权利及其限制,后一款则明确了费用的承担。合同中期限的约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当事人的一种顺序利益。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权利;第二,债权人也享有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拒绝受领的权利。应当指出的是,受领不仅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为受领债务人的履行同样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如为所受领货物找到存放的空间等,所以,债务人提前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样可能使债权人不得不为提前接受履行而支付更多的不必要的代价。法律规定在提前履行对债权人不利时,该权利人有权拒绝,正是法律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设置的一项重要措施。从这一原理出发,当债务人提前履行时,因债务人的提前履行而使债权人增加支出的费用,就应由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