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到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问题。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它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的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69条)。
从《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知道不安抗辩权有两个成立条件: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2、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力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前者是不安抗辩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后者是不安抗辩权成立的实质要件。可见,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人债权的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从形式上看,不安抗辩权似乎旨在保护先给付义务人债权的实现,减小其风险,如果这样考虑就不免会犯片面错误。因为法律应讲求利益保护的平衡,这一点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上体现得尤为直接和突出。实际上,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立旨在降低合同参与者的风险,是加在合同上的一道保险。
需要指出的是,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结合同,则视为该对待给付不能的风险已由当事人计算在两项债务的对价关系中,双方缔约说明双方均认为(实际并不必须)对价相等,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则不必要予以特别保护;若不知情,或者属于后给付义务人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的情况,应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或者可以通过合同无效制度解决。
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合同法》第69条),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合同法》第68条第2款)。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这一程序性的法律约束再一次体现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平衡法律权利保护,保障合同履行的要旨,不安抗辩的方式为“中止”,而非“终止”,目的在于保证“履行”的实现,并且先给付义务人要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而且通知必须“及时”,期限必须“合理”,这是法律的权利保护平衡的功能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程序方面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