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5日大邑光纤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51%股权作价3313828.2元转让给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公司房地产未纳入资产评估范围,不在转让股权价值之内。2005年6月5日王某某等44人与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大邑光纤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其持有51%股权作价3313828.2元转让给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之日,受让方将转让价款2651062.56元付至出让方指定账户,余款662765.64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受让方承诺在合同签订后七个月内,在出让方配合下,解除大邑光纤公司名下房地产设立的抵押关系。若受让方违约,应承担股权转让价款30%的违约金。2005年6月修改的大邑光纤公司章程,确定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1%。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651062.56元给王某某等后,余款662765.64元未支付。2005年6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取得大邑光纤公司51%的股权。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已依约解除了相关房地产上的抵押关系。原告之一白玉祥当庭认可2005年6月5日前的大邑光纤公司财务账本由其保管、占有。
另查明,大邑光纤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名称变更登记为大邑某某光纤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大邑某某光纤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又于2006年10 月16 日名称变更登记为成都市某某传媒(大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诉原、被告双方在2005年6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本诉被告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651062.56元,并于2005年6月7日经过四川省大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确认其持有大邑光纤公司51%的股份。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本诉原告王某某等完全实际地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将其持有的大邑光纤公司51%的股份出让给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的持股权利得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登记。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等存在未履行交付大邑光纤公司账本的附随义务,既然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附随义务,就不足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义务,即全部按时支付大邑光纤公司51%的股权受让款的义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等恶意减损、虚增大邑光纤公司资产的违约行为,由于双方在2005年6月5日《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价值计算期日截止于2004年4月30日,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王某某等违约行为的发生在2004年4月30日到2005年6月5日之间。王某某等出让股权的先行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前提下,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王某某恶意减损、虚增大邑光纤公司资产的违约行为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支持王某某等关于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给予股权转让余款的诉讼请求。关于王某某等主张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金的问题,由于王某某等作为大邑光纤公司的股东,通过2005年6月和12月的两次股权转让,大多数不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依照我国公司法和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务账本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载体,而非某个别股东的财产,应由公司保管和使用。本诉原告之一白玉祥当庭认可2005年6月5日前的大邑光纤公司财务账本由其保管、占有。另在大邑光纤公司的评估基准日后即2004年4月30日后,王某某等认可以公司资金购买房产过户在其中本诉原告“白琳”名下。基于以上事实,双方关于是否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发生争议。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的法律理由虽然不成立,但是某某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足以支持其反驳给付迟延的主张,故驳回王某某等要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迟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等作为大邑光纤公司股东,依法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和享有股东权益。股东权益是全体股东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对某一特定公司资产拥有排他性权利。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因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于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故王某某等依据2005年6月5日《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五款要求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房地产过户登记的办理义务,违背公司法基本原理。某某传媒有限公司已依约解除了相关房地产上的抵押关系。因股权受让成为大邑光纤公司的控股股东,即使王某某等直接取得大邑光纤公司的房地产所有权事实依法成立,其应当直接向大邑光纤公司主张,而不应向同为股东身份的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综上,本院驳回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
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所列王某某等三方面的违约事实发生时间均在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6月5日期间。同时,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4.3条、第5.1条第2项主张王某某等违约,但在适用时间上应理解为2004年4月30日以前,因中元国际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元资评报字(2004)第2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大邑光纤公司的有关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评估大邑光纤公司净资产为人民币6497702.36元。本诉原、被告双方就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6月5日期间事项的约定应当适用股权转让合同的第4.4条“甲、乙双方声明并保证:自评估报告基准日(2004年4月30日)至本合同生效之日期间,大邑光纤公司产生的利润或亏损以及资产、负债变化的估算按专业审计、评估机构的规范意见操作;同时,如因大邑光纤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交易习惯的情形,应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的生效日期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8.2条的约定是合同签定日2005年6月5日。在此期间,大邑光纤公司仍由王某某等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公司资产、负债变化后果应及于大邑光纤公司本身,而并非直接及于在该期间负责经营管理的股东。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所列王某某等三项违约行为,关于波纹管用量的差异在于审计机构不同的结论,有待于双方进一步审查核实;关于分配利润是因调整与铁通公司有关账目所致,并非王某某等进行新的交易行为;关于利用大邑光纤公司资金购买大邑县小南街铺面、子龙街平房,办置反诉被告之一“白琳”名下,该两处房屋应属于大邑光纤公司所有。因此,在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所签定的合同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市场交易习惯的情形下,主张王某某等承担违反股权转让合同损害赔偿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大邑光纤公司在2004年4月30日至2005年6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润或亏损以及资产、负债变化,应当由公司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审计。王某某等有义务确保公司资产价值不低于中元资评报字(2004)第20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大邑光纤公司净资产价值6497702.36元。如果出让股东存在侵害受让股东权利的事实,新股东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
反诉被告之一白玉祥当庭认可2005年6月5日前的大邑光纤公司财务账簿由其保管、占有。某某传媒有限公司通过2005年6月和12月的两次的股权受让,已成为大邑某某光纤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大邑某某光纤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名称登记为成都市某某传媒(大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说明,虽然公司股东和公司名称变更,但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的身份没有发生变化,受让股东仍然承继着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依照我国公司法和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务账簿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载体,是法定必备的经营凭证,而非某个别股东可独自拥有的财产,应由公司保管和使用。依照《公司法》第164条、《会计法》第23条的规定,王某某等应当将其保管的大邑光纤公司账簿移交于某某传媒有限公司。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等人与某某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地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白玉祥等人继续保管、占有2005年6月5日前大邑光纤公司财务账簿,对酿成本反诉纠纷均在一定程度上存有过错。故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之规定,判决:(1)成都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等44人股权转让余款662765.64元;(2)王某某等44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某某传媒(大邑)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移交2005年6月5日前的公司财务账簿;(3)驳回王某某等4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成都市某某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