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8条明确赋予先履行义务一方在法定事由前提下可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安抗辩权,以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财产状况恶化,明显难以履行给付对价义务时,有权中止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它弥补了拒绝履行抗辩权的不足,充分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原则,较好地平衡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的程度,有效地发挥其社会效益。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主要有:(1)两者的性质不同,前者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种抗辩权, 是针对对方提出履行合同的请求的一种抗辩,中止履行是一种补救措施,而不是违约责任,二者并不能等同,所以把它放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而后者是合同履行期届满前的一种预期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态,所以放在违约责任一章中。(2)两者的前提条件不同, 前者只能产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而后者不论有无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均可产生。(3)两者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 前者只限于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享有,而后者双方均可因对方预期违约而主张权利,请求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4)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 前者行使权利的法定事由是合同法68条明确规定的四种情况,而后者主张权利的事由法条未作列举,对于明示的预期违约只要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就可主张权利;默示的预期违约的事由虽然可参照68条规定,但毕竟不属法定要件。(5)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必须先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补救措施,不能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而后者可直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1 )后履行义务一方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这是一种客观标准。所谓恶化,根据辞海的解释即为坏也,也就是说经营状况不断变坏,如资不抵债、破产等。且法条规定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而不是指一般的亏损或短期的资金拮据。(2 )后履行义务一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从上述行为可看出当事人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如不行使不安抗辩权,先于给付一方势必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3)后履行一方严重丧失商业信誉, 即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人难以相信其能履行合同义务,(4 )后履行义务一方有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如当事人撤销、分立等等。(5)行使抗辩权一方必须提供确切证据, 这里的“确切”既有量的概念,也有质的概念,而不是凭主观想像、推理。为了避免权利滥用,导致交易不安全,影响合同的严肃性,建议尽快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