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基本的义务之一。对于货物买卖合同来说,卖方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在国际贸易中,卖方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显得更加重要。因为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卖方往往相距遥远,如果卖方不能及时交付货物,就很可能导致买方无法使用购买的货物进行生产,从而对买方造成损失。在转售的情况下,如果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卖方的延迟交货还会导致买方再转售时发生损失。因此如果卖方不能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货物,卖方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卖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国际贸易中,由于买卖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双方往往不能确定明确的合同履行日期,而是确定某一段时间作为合同履行的期限。在本案中,买卖双方就约定2002年的3月、5月、6月及7月作为卖方交货的期限,而且卖方应在收到印花布花样后60天内交付货物,因此可以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在具体的某一天交付货物。那么如何判断卖方是否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交付货物的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也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做出了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此外,针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履行期限问题,《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做出了规定。该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卖方必须按以下规定的日期交付货物:如果合同规定由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或者在其他情况下,应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交货。"
通过对本案案情的叙述,可以明确买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确定具体的交货日期,而是确定了几段时间作为卖方交付货物的期限。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B服装进出口公司应当在这几段时间内的任意一天履行交货义务。很显然,B服装进出口公司对前三批货物的交付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只有第四批货物的交付超出了合同约定期限。但是,正如B服装进出口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仲裁过程中所阐明的,B服装进出口公司对于第四批货物的延迟交付是由于A服装公司延迟寄送印花布花样造成的,A服装公司对最终导致这批货物的延迟交付负有一定的责任。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B服装进出口公司交付第四批货物仍然符合"交货日期分别为卖方受到买方寄送的衬衫布花样后60天"的约定,再结合B服装进出口公司对前三批货物交付的情况,完全可以认定B服装进出口公司的对第四批货物的延迟交付并不是故意的,B服装进出口公司没有恶意拖延交货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