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普遍认可的事理。这一观点近似于自然法之法理。也就是说,某种情形是否合理,没有法律强制性规定,是社会生活约定俗成的,而不依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一般社会公众均认为是合理的,那么它就是合理的。
(二)交易习惯。在特定的交易中,一般都会有该种交易的持久性或连续性而形成某种交易习惯。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订立明确期限时,依该种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期限,即为合理期限。
(三)行业常规。有的行业关于合同期限有沿用的常规,订立合同时不再载明,则按照行业交易常规确定期限是否合理。
(四)当事人认可的情理。订立合同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是合同立法的基本精神。只要当事人对方所涉处的条件或情况给予相应的理解或谅解,就合同之期限相互认可并不反悔,该期限即为合理期限。
(五)法官根据对同类案件的判决作出的推理。这本是判例法的原则,但鉴于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和借鉴,《合同法》业已采纳了英美法系的某些观点和作法(如不安抗辩权),所以法官根据同类案件的判决对期限的合理性的认定也应在某种程度上给予肯定,但必须有一定的条件限制,以防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