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合同法理论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当事人发生效力,除了极少数特别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为他人进行约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需要,这一传统已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所突破,纷纷就涉他合同进行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4条和第65条分别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一、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特点 在合同的履行中,债务人不向债权人履行,而是向第三人履行,就构成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一般只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自己设定权利,使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债务人一般也是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中的债务。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是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产生效力,这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如甲向乙花店订购鲜花一束,约定请乙花店送至甲女友丙处;又如甲向乙约定购买的物品转卖给丙,甲要求乙直接将该物品交付给丙,乙允诺而为之,等等。这种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合同法》中和国际商事法律中基本上都加以规定,我国原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合同法》填补了这一空白。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一)第三人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加合同的订立,但却可以依据合同享有接受债务人的履行的权利 这是与一般合同的最大区别第三人享有的利益在合同中的体现是多方面 的,例如在货物运输合同中,如果托运人与收货人不一致,则收货人作为利益 第二人享有接受货物的权利。再如合同规定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作出给付,第 三人接受给付,便是享有合同规定的利益。但第三人虽然在合同中享有利益, 但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他并不是合同所明确规定的债权人,也与合同的债权 人并不形成连带债权关系。 (二)这种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为其设定义务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未经任何其他人同意,都不应为他人设定 义务,否则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类合同应归于无效合同。当然,也不是绝对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约定的义务,但存在法定的义务,第三人应尽债权人所应尽的附随义务。例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为了收货人的利益与承运人订立了合同,但是收货人在受领货物时往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根据提货凭一证的规定交付未交的运费,但是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是不使第三人受到损失。 (三)这种合同的订立,事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合同一经成立生效,第三人如果不拒绝就可以享受权利。对这种权利第三人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但是表示拒绝必须用明示的方式,在第三人表示拒绝的情况下,就由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受权利。
二、《合同法》第64条与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 在实际生活中,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情况十分复杂,如果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的规定,划清必要的界限,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不够清楚,对此问题学者们的解释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根据该合同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主要认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目的主要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利益,如果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那么就有违立法的初衷,也就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这一传统特性的束缚,是不符合合同法的发展历史的。另外,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却没有直接请求权,那么这种权利是不完全的,完全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也就根本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而有违合同的确定性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仅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利益,但并没有赋予第三人向债务人直接请求权,当债务人不履行时,只有债权人可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利他合同,也称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第四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是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从立法角度讲,制定民法典时宜加以改进,其中应当规定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 综上,对于《合同法》第64条的解释,第一说为肯定说,第二说为否定说,第三说为宽泛肯定说(在肯定的同时,又纳入了不纯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四说为不足肯定说(在肯定的同时,指出其存在不足)。笔者认为,《合同法》第64条赋予了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首先,从《合同法》立法草案来看,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比如《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8条(向第三人履行)第1款前段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其次,《合同法》第64条虽未明定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亦未明文否定,因此不应作狭义解释。第三,在文义上,明定债务人于违约场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也并不排除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且由于两类责任的内容不同,不构成“双份责任”问题,对于此处的法律用语作反对解释是不合适的。因此,应认定《合同法》第64条赋予了第三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同时,笔者同意以上第三种观点,即《合同法》第64条包含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两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在认定这一问题时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考虑:(1)要区分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在利他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享有的不是单纯的利益,而应当形成为一种债权,尽管这种债权是一种不完全的债权,但它一定有独立请求的内容。利他合同与第气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其区别在于利他合同使第三人独立取得债权,而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则只是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的辅助人,第三人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2)要确定合同是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利益和权利。利他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和利益,但第三人并不支付代价或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利他合同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必须是明确的。但是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合同并不需要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债务人的通知或指示,都可以使第三人成为债权人的辅助人。(3)要区分是否可以变更和撤销为第三人设定的利益条件。利他合同中,在第三人没有表示接受其利益之前,即使合同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利益,该利益条款也可以变更或撤销_)但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该利益以后,则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变更,对于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的行为而言,合同中没有为其规定明确的权利或利益,就谈不上变更或撤销的问题由于向第三人履行只是一种履行方式,一旦确定后,债权人不能单方面撤销该履行方法的条款。 总之,在认定第三人是不是取得请求权,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各种情况予以确定
三、第三人约款的变更或撤销问题 这一问题关系到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宜区别第三人表示受益之前及表示受益之后两种情形,分别讨论 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前,第三人权利虽基于当事人的合同直接取得,但该权利并不最终确定,应该认为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应该注意的是,此处的“撤销”,类似于《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赠与人对于赠与的“撤销”,仅依撤销权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为之,有别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比如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参照《合同法》第308条)。另外,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留撤销权,或者约定了撤销第三人权利的事由,这种约定是可以有效地拘束第三少、的 在第三人表示受益意思之后,第三人权利即已确定,这时当事人就不可以随意变更或撤销第三人约款,除非经第三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约定保留了撤销权或者撤销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