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何谓交付?我国大陆民法学者一般认为“交付即移转占有” [1], “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移转。”[2]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交付原来谓物上现实直接的管领力之移转即为直接占有之移转,然有三种例外情形,与现实交付有同等效力,即占有之观念的移转亦宜认为交付之方法。[3]谢在全先生则言:所谓交付,有“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两种情形,前者乃动产物权之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之直接管领力,现实的移转与受让人而言。简言之,即动产占有之现实移转。后者则非真正之交付,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之移转。[4]上述定义,尽管表述有异,但可以肯定学者所言之本旨是正确的。不过,交付本有动产交付和不动产交付之分,只是动产交付为交付的通常和主要情形,故而,除非特别指明,交付一般即指动产交付。
由上可见,动产交付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交付的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使人们能够从动产的占有情况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第二,交付的内容是将动产的占有由一方移转给另一方。
本争议中,作为买卖标的物的汽车是否已完成交付?关键是看汽车是否已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实际占有。笔者认为,标的物汽车仍在交付过程中,出卖人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将汽车转移买受人肖女士所有。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说明:1、虽然汽车是由肖女士的朋友试驾,但汽车仍在出卖人的实际控制之下。2、肖女士仍未对是否接受汽车作出认可。虽然出卖人某某公司为买受人肖女士代为办理了保险等手续,但肖女士对某某公司办理保险的行为并不知情。不能因为出卖人办理了保险手续而要买受人放弃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汽车的选定权。法律对汽车买卖合同中交付未见特别规定、买卖合同双方也未就标的物交付有特别的约定。按照正常人的思维,买受人应在对车辆选定后,再由出卖人去办理各种手续,对于出卖人越俎代庖的行为,于情于法都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未完成交付的车辆所发生的毁损,理应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对已毁损的车辆有权不予接受,某某公司应重新向肖女士交付一辆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