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主体上,能行使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从合同法第286条第二款规定看,主要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但从在践中勘察、设计单位一般在工程前期就已实施,且费用占工程总投资比例小,一般也没有实际占有工程,故实践中能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一般是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由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分,因优先权系对建设单位行使,因此从法律上分包单位不具备行使优先权的主体资格。
(二)、 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引起优先权的法定条件,如果按合同约定付款,承包人便不能行使, 即便有再多的款未付也不行。
(三)、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不支付。按合同法规定,只有催告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而发包人超出这个合理期限仍不支付(或未足额支付)才可行使优先权。
(四)、建设工程性质适合于折价、拍卖。对这一条,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有详尽的阐释,但从法理上看应排除涉及国家安全或其它国家重要利益的工程、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工程,政府机关工程及法律、法规限制由承包人占有、所有或限制流入社会的工程等等。对这些不适合于折价、拍卖的工程,不能以行使优先受偿权为目的进行折价、拍卖。
是否适合于折价、拍卖的标准今后必将成为司法界难以掌握的焦点性难题。因此有关立法、司法机关应尽快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建筑工程价款仅能包含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一规定包含了如下含义:
(一)、系承包人为工程本身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是除工程本身以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在此列。承建工程与优先受偿权行使对象工程应为同一工程。
(二)、承包人应当支付且实际支付的费用。为了避免承包人无限制地扩大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系承包人 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应当支出的费用。这儿的“应当”是指为工程建设必须支付的费用,通常也指按工程实际情况已支付的费用,但同样的工程可能存在价差,实践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对这儿的“应当支付”一般均会有较大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