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原告村小组与被告曾某签订了“割松脂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出山价15600元割原告山场松脂,被告交押金2000元,双方履行合同完毕后退还押金,并约定被告有违约行为,从押金中扣除罚款,合同期限至当年9月底。同年8月村民王某某失火烧毁了部分松树。经林业公安部门处理,由失火人王某某赔偿原告2000元,赔偿被告400元。2006年12月原告村小组长曾某某,写一张便条给出纳曾维仁,内容是“请维仁退回2006年松脂山价1700元(扣300元明天开会讨论)”。之后,出纳除退回被告押金1900元(扣了违约金100元),还以原告未写押金而是写退回山价为由,让被告多领走1400元。原告事后多次要求退回1400元,被告不肯,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请维仁退回松脂山价1700元(扣300元明天开会讨论)”的意思是押金2000元,先退回1700元,暂扣300元,明天开会讨论,是村小组长误将押金写成山价。次日开会决定被告违约罚款100元。由于出纳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故意多退1400元给被告。要求被告返回多领取的1400元。
被告认为,因案外人失火,赔偿给被告的400元只够请人割松脂的工资,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所得赔款2000元也应补偿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提出补偿要求,原告村小组长签字同意补偿被告1400元。所以原告付给被告1400元是因他人失火造成被告损失的补偿款,不是押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