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律师受广西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受双华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因与双华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而引起的法律问题,特致函如下:
贵公司指称双华公司“从2010年5月份至今,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贵公司以《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民法典有关规定。
双华公司与贵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木业有限公司同意将位于沿海开发区内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库房、辅助平房配电设施、场地面积6693.9平方米租给双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租金前三年每年为14万元,第4、5、6年每年18万元。租金按年交。承租方应在每年租期到期(即每年5月21日)前15天内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金。逾期达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双华公司依约分别于08年5月21日、09年5月21日均足额交清每下一年14万元租金。但贵公司却未完全向双华公司履行合同,没有完整的将库房租赁给双华公司使用,从08年12月份一直将一批化肥强行存放于已出租给双华公司的库房,严重影响双华公司的生产经营。为此双华公司曾多次提出如下几种解决方案:(1)要求贵公司撒离货物;(2)由贵公司向双华公司交纳相应仓储保管等费用;(3)提出要求降低租金。均被无理拒绝。迫于无奈,双华公司只好以降低租金的方式向贵公司提出合理抗辨(即在2010年5月21日交租金时向贵公司交付9万元,剩下的5万元在贵公司满足双华公司公司要求后付清)。
基于上述事实,本律师认为,双华公司并没有违反《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双华公司之所以没有完全支付租金,是依法行使合同“先行履行抗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另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民法典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或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双华公司与贵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并且双华公司已依约于08年5月21日、09年5月21日均足额交清每年14万元租金。虽然《厂房租赁合同书》对贵公司履行方式不明确,但根据民法典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承租人租赁合同的目的就是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贵公司却从08年12月份一直将一批化肥强行存放于已出租给双华公司的库房,严重影响双华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利于双华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并无理拒绝双华公司的要求,贵公司没有将完整的仓库出租给双华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双华公司的目的,贵公司的行为是属于违约在先。双华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使“先行履行抗辨权”,拒绝向贵公司支付价款相当的租金,属于合法的抗辨事由。这并不属于违反《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
所以,贵公司以《厂房租赁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民法典有关规定,也与诚实信用的原则相违背。
据此,双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若贵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双华公司有权提出反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以及《厂房租赁合同书》第十一条,有权要求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双华公司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