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 ,1984年4月3日,我村与原某某油田钻井指挥部某某大队签订了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约定在我村的地界内协作开荒种水稻,所开稻田双方各种一半。同时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长期有效;钻井所种495亩土地,钻井不种后归某某大队所有”。该协议没有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现已履行了十八年有余,若继续履行会更加损害原告的集体利益,该协议应当解除。垦利镇政府、钻井生活服务部只是见证人,应退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2OO2年秋收后,种小麦之前返还原种的495亩土地。
原告垦利镇政府称,1984年协议双方是钻井某某大队与某某村的协议,镇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协议与镇政府无直接关系。镇政府不能是原告,只是见证人。要求按某某村委会的请求裁决。
被告钻井农副业公司辩称,钻井农副业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原某某大队1984年与某某大队签订的协议书,某某大队是代理原某某油田所签,其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钻井农副业公司现在虽然实际种植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但其无处分权,只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力。对1984年协议书本身无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被告钻井总公司称,我方完全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见。钻井总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依据。1984年合同当事人中无我公司,我公司与合同无法律关系;尽管合同上有“某某油田钻井工程公司生活服务部”的公章,但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应裁定我公司退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