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先诉抗辩权,是指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
首先,先诉抗辩权仅是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以保证合同有效为提的权利。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人与履行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时,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存在先诉抗辩权;同时,保证合同如果无效,也就不存在先诉抗辩权,因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即没有保证责任,因而也就没有必要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其次,先诉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的、延缓性的抗辩权。一般保证人不能自各发行使先诉抗辩权而只有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才可以用此种权利对抗债权人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先诉抗辩权并不发生在实质上否认债权人请求权的效果,而仅仅能延缓债权人的请求权,当债权人已对主合同纠纷进行了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进在行了强制执行,仍有不能偿还的债权,保证人仍然应当承担责任。